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致富联合村三社北山内,用随身携带的气枪猎杀灰松鼠15只,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所用气枪为枪支,其捕杀的灰松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材料、销毁清单、收缴枪支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气枪,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致富联合村三社北山内,捕杀灰松鼠15只,2015年11月19日环志保护站鉴定,谢某某非法狩猎得猎物为灰松鼠,属于国际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8日早上6点半左右,其带了一把汽枪和子弹,开着奥拓车从吉舒镇往吉林方向开,边开边挑地方,早上8点左右,其看东边的林子(杨木村)不错,就准备进去打猎,其把车停到村里的一个农户家中,然后带着枪和子弹就进林子了,进去大概四五十分钟就碰见第一只灰鼠了,灰鼠蹲在离其十多米元的树上,其把抢装上子弹瞄准就打了,打了六七枪才打中灰鼠,其过去把灰鼠捡起来扔进袋子,之后继续在林里找灰鼠,其以这样的方式在林子里打了一天,大约下午3点其离开,一共打了15只灰鼠,其准备吃肉后推扒皮卖了。其取了车往吉舒镇开,在一个道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住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致富联合村,2015年11月18日早上7点左右,有一个穿着很破的深褐色棉袄的男子开着一辆蓝色的奥拓车来到其家,此人年纪40岁左右,身高1米75左右,把车停在其家院子里,然后从车里拿出一个背包和一个白色的袋子,该男子对其说把车停在其家,要上山打鸟,下午回来。因为林业部门宣传过,其知道山上林地是国有和集体林地,属于禁猎期,所以其对他说别去了,他没听,后来其不清楚他什么时候下山的。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龙潭区杨木林业站任站长,缸窑镇致富联合村大砬子山归杨木林业站管辖,该区域是禁猎区,全年都是禁猎期间。
4、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扣押被捕猎的15只灰松鼠、一把气枪以及99发铅弹,已将变质腐烂的灰松鼠销毁。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的气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7、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证实经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鉴定,被告人猎杀的15只野生动物,系灰松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8、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狩猎的15灰松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所记载的名录,以及收缴非法持有猎枪一支。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自然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