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滨,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三岗乡安乐村李家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对被告人李洪滨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滨驾驶吉AXA5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双城堡镇砖厂东侧处时,驶入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AXA57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洪滨受伤及同车乘坐者许建君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洪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君系因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脾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洪滨身体损伤符合驾驶员损伤特点。
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滨被送往长春208医院抢救,后转至吉大二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远晶、李洪仁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滨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洪滨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