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6日起,以其名下的公务卡进行恶意透支,连续用其公务卡进行提取现金消费,至2014年11月19日,累计用于个人消费29 978元。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9日,蛟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累计通过电话、短信及直接到单位找本人当面签收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等方式对杨某某进行催还欠款工作10余次。杨某某均以答应还款为应对,至2015年11月份已累计透支加利息共计人民币40 694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催收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卡片启用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货后管理系统查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杨某某信用卡流水账单、发送催收短信记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6日起,连续用其名下的公务卡进行提取现金及消费,至2014年11月19日,累计透支29 978元。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9日,蛟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累计以通过电话、短信及直接到单位找其本人当面签收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等方式,对杨某某进行催还欠款工作10余次,杨某某均以答应还款为应对,至2015年11月份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40 694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偿还25 000元,在其亲属帮助下,于2016年6月1日偿还全部剩余透支款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2015年11月3日,蛟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专管员李某某报案称,蛟河市发展改革局工作人员杨某某持本单位为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公务卡恶意透支消费,累计金额已达29 926元,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此案提起。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杨某某进行传唤,经讯问,杨某某对其使用工商银行公务卡恶意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核查,杨某某在该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4、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情况说明,载明杨某某为该局价格科在职人员,为在编在职公务员。其公务卡为该局根据《蛟河市预算单位实行公务卡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征求本人同意后,全局统一申请办理。
5、蛟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催收证明材料,载明杨某某在蛟河市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在2015年4月16日进入催收系统,李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催收一次,有时拒绝接听电话,两次亲自找到杨某某签收催收单。现已达到40 694元。
6、中国工商银行卡片启用凭条,载明户名杨某某,卡号×××。
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查询,载明2015年6月16日、17日、8月18日进行电话催收,杨某某均同意还款,2015年7月20日电话催收,杨某某不接电话,通过秘书台转留言。
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29日和7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两次书面通知杨某某还款,通知还款金额为3 8321.04元,杨某某均签字确认。
9、发送催收短信记录,载明催收人员告知欠款数额,逾期不偿还的后果责任。
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催收统计表,载明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通过电话催收32次,通过短信催收33次。
11、杨某某信用卡流水账单,载明×××银行卡,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取款、消费、缴纳利息、滞纳金等累计欠款40 344.84元。
1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载明2016年3月3日杨某某名下×××卡存入25 000元;同年6月1日杨某某向该银行卡中汇款22,768.84元。
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证明,载明杨某某所持卡号为×××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1日已还清卡下所有欠款。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专管员。蛟河市发展改革局于2014年10月份统一为工作人员办理了公务卡,用于公务支出,其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卡号为×××。杨某某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刷卡消费,至当年11月19日共消费29 926元,至今一笔未还。到现在本金带利息已经累积到40 694元了。其以电话、信函、上门送达书面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多次进行催收,杨某某均一拖再拖,至今一分未还。现在杨某某已经拒不接听电话了。
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其单位在工商银行给办的公务卡,其10月份领取卡片并激活,当月就开始刷卡消费,提现一万四千多元用于个人吃喝和买东西消费,在吉林市一家皮草行买皮草刷卡消费一万五千多元,总共消费将近三万元。工商银行出具的公务卡消费流水详单都是其本人刷卡消费的,时间和金额都对。其没有偿还过,银行给其打电话催缴过,还去单位找其签过两回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因没有能力还款就没还。其除了工资收入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现工资每月三千多元钱,仅够日常消费,在其用公务卡透支前就欠两万多元外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供认其恶意透支的事实,且有相关书证进行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无法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在其亲属帮助下,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