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颖,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
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颖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颖及辩护人伊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颖于2010年至2014年间,冒充吉化设备处干部,以帮助承包工程、优惠购房为名,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中国银行、苏西小区等地,骗取任某某、包某甲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颖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包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收条、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汇款证明、工程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以认定坦白。被告人当庭认罪,供述稳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被害人包某甲在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的房屋动迁过程中,遇到其校友张颖,被告人张颖谎称其是吉化矿区服务部干部,能办很多事,骗得包某甲的信任。自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颖谎称认识吉化公司房产处的领导,能帮助被害人包某甲的动迁房扩大面积,需要人情费,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00.00元,谎称能帮助包某甲买到动迁房票,骗取被害人包某甲人民币3万元,谎称能帮助包某甲叔叔包某乙办理低保和购买廉租房,骗取被害人包某甲2万元,后以交物业费、入户押金、水电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数千元,被告人张颖骗取包某甲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被害人包某甲对被告人张颖自称在吉化公司能办各种事情深信不疑,遂把其亲属包某丙、包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其同学董某某,同事刘某丙、李某丙介绍给被告人。2010年12月,通过包某甲介绍,包的弟弟包某丙、弟媳刘某甲找到张颖,被告人张颖谎称能在中东绿地集团买到便宜车库,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4.6万元,后以要缴纳入户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颖谎称在吉化公司合伙干工程,能赚到钱,让被害人入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张颖谎称能帮助包某丙将吉化公司的公产住房办理私有房屋,需要人情费为名,骗得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颖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30.1万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多次索要钱款,被告人张颖在案发前通过包某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
2010年,包某甲的弟弟表弟包某戊、弟媳刘某乙准备购买住房,包某甲便将两人介绍给被告人张颖。被告人张颖谎称是吉化矿区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认识吉化公司房产处领导,能买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葡萄园附近动迁房票,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4万元。后被告人谎称能买到红大领域小区的房子和车位,能买到现房,并领着被害人到小区现场看房,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要缴纳房费、物业费及入户费等费用为名,又多次骗取被害人25.8万元。2015年8月,被害人到吉化矿区服务部核实,发现被骗,便向被告人索要被骗的钱款,案发前被告人归还了被害人1万元。被告人张颖骗取被害人包某戊共计人民币30.2万元。
2011年,包某甲找到被告人张颖,为其表弟李某甲买便宜动迁房,被告人谎称能买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西岗子附近便宜动迁房,要交付3万元购房款,被害人李某甲与包某甲一同将人民币3万元送到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交付被告人张颖。后被告人张颖以要缴纳入户费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谎称要看房子,将被害人李某甲领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西岗子附近工地,向被害人随手指认一栋已建成的一户房屋,谎称系为被害人所购得的住房。被告人张颖诈骗李某甲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12年5月间,包某甲告诉亲属李某乙张颖能买到便宜住房,李某乙与包某甲找到被告人张颖,被告人张颖谎称能买到便宜房子,2012年10月能分到现房,并将李某乙领到吉林市龙潭区西岗子附近的天瑞新城小区看房,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购房款人民币4.6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张颖领着被害人到现场看房,谎称很快要分配住房,能给被害人买到需要的楼层,以要缴纳入户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张颖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2年2月份,包某甲对其同事刘某丙说张颖有能力买到大江房地产公司的动迁房,同月25日,刘某丙与包某甲找到张颖,被告人张颖谎称能买到72平方米的楼房,并向被害人出示了一份购房合同,让被害人签字,骗取刘某丙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后张颖谎称能帮助调换一个90余平方米的住房,需要交付扩大面积费,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张颖谎称很快要分房,房子在2号楼右侧3楼,以要交入户费为名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张颖骗取被害人刘某丙共计人民币7.42万元。
2011年4月,包某甲的同事李某丙得知张颖能买到吉化动迁房票,便通过包某甲找到张颖,张颖谎称其是吉化房产处工作人员,虚构其能买到吉化动迁房票,能把动迁房票变成私产住房,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1年,包某甲对其同学董某乙说张颖能买到吉化动迁房,董某乙通过包某甲找到被告人张颖,张颖谎称能买到便宜住房,被告人张颖两次骗取董某乙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张颖通过其母认识了曲某某。2015年1月,被告人张颖谎称能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附近天瑞新城小区买到便宜的住房,骗得被害人曲某某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张颖以缴纳入户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张颖骗得被害人曲某某共计人民币8.45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张颖谎称在吉化公司上班,能通过他人买到吉林市龙潭区新地山湾的房子,骗得邻居李某丁信任。同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颖谎称要人情费,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5,000.00元,后谎称要交扩大面积费,骗取李某丁人民币2.38万元,谎称要交扩大面积费,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后以缴纳更名费和扩大面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3,900.00元。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共计人民币5.77万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颖谎称是化建梦溪监理公司领导,能买到便宜房子,骗得邻居赵某某的信任。同月,被告人张颖谎称能买到天瑞新城的两处便宜住房,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颖谎称能买到天瑞新城二期的三处便宜住房,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6万元。2015年1月,被告人张颖谎称帮助被害人买天瑞新城二期一处门市房,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颖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张颖与任某某相识,谎称是吉化公司设备处干部,负责公章管理。同年4月,被告人张颖虚构吉化103厂有一个车间要整体拆迁,谎称要与任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拆迁工程结束后两人能挣100多万人民币,骗取了任的信任。同月18日,被告人张颖以要交30万元工程抵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0万元。
综上,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颖共计诈骗12名被害人,诈骗人民币159.44万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颖供述,证实从2010年至2014年间诈骗过包某甲、包某丙、包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丙、、董某乙、曲某某和李某丁等人。(1)第一个骗的人是同学包某甲,2010年9月份,两人通过龙潭区泡子沿动迁联系上了,其告诉包是化公司矿区服务部的干部,她相信了,其吹嘘什么事都能办。包想把她动迁的公房产权改成私有产权,其就答应说能办,向她要了7,000.00元人情费,事后其没有办这件事。后不久包某甲找其要买泡子沿动迁房票,其说能办,向她要了3万元钱,其也没办这事。不久,包某甲找其说她叔包某乙特别困难,问其能不能办低保和廉租房,其一口答应能办,向她要了2万元钱,事情也没办。骗包某甲的钱,除了这些别的记不住了;(2)骗了包某甲的弟弟包某丙,其是通过包某甲认识的,2010年10月包某甲领包某丙找其,说她亲弟弟包某丙想通过其买个便宜的房子,其就对包某甲说中东绿地卢浮宫小区有便宜的顶账房子和车库,问她弟弟要不要,包某甲就问了包某丙和他妻子刘某甲,他们表示想买,他们就向其银行卡(孔某某的卡)打了14.6万元,其也没办这事。过了一阵子,其又以要交入户手续等各种费用向他们要了2.5万元,其实没有这回事。之后其又骗包某丙说其手头有吉化公司城区改造工程,问他们想不想入股,向他们要了7万元的入股费,这件事也是假的。过了一段时间,其又说有能力把包某丙在泡子沿的动迁公产房改成私产房,包某丙给其6万元,这件事也是骗他们的。其中大部分钱挥霍了,到2015年他们一直向其索要,其还给他们12万元钱,是通过包某甲给的。(3)骗了包某甲叔家的弟弟包某戊31.2万元,其通过包某甲认识的包某戊,也是想找其办事,第一次大约2011年,包某戊和他妻子刘某乙通过包某甲找到其说想在江北买个动迁的房子,其向包某戊要了5万多元钱,第二次骗包某戊是其对包某甲说中东红大领域有关系,能买到便宜的房子和车位,让她问问亲属有没有想要的,要的话就抓紧交钱,这样过了几天包某甲就跟其说她弟弟包某戊想在中东买套房子,其就向包某戊要了25万元左右,作为买红大领域房子和车位的钱,并且还带着包某戊和刘某乙去红大领域看过房子,其实都是指一指,根本就没帮他们买,都是骗他们的。后来还了他一万元。(4)骗了李包某甲的弟弟李某甲4万元钱。其通过包某甲认识李某甲,也是包某甲找到其说要买便宜房子,其就收了李某甲的4万元钱,说是帮他买便宜的房子,具体当时说买哪的便宜房子其也记不住了,反正都是骗人的,就是为了骗钱。(5)骗了包某甲的弟妹李某乙5万元,通过包某甲认识她以后,她找到其说要买便宜房子,其就向李某乙要5万元钱,说是在龙潭区西岗子天瑞新城买便宜房子,但也是骗她的,根本就没有帮她买。(6)骗了包某甲的同事刘某丙8万元,其通过包某甲认识的刘某丙,也是通过包某甲找到其说要买便宜房子,包某甲引荐来的,收了她8万钱,说是帮她买龙潭区葡萄园小区的房子,没帮她买,都是骗人的。(7)骗了包某甲的同事李某丙3万元钱,其通过包某甲认识李某丙,包某甲引荐来要买便宜房子,其收了他3万元钱,不是一次给的,具体其记不清了,说是帮他买龙潭区江机文化宫吉化动迁房,其是骗他的,就是为了钱。(8)骗包某甲的同学董某乙1.5万元,是通过包某甲认识的,包某甲找到其说董某乙家里特别困难,要买便宜房子,求其帮忙,分两次给其拿了1.5万元钱,具体的经过记不清了,收了钱后,其没有帮董某乙买房子,就是骗她们。(9)骗曲某某8.45万元,通过曲某某母亲认识的曲,其骗曲某某说能买到便宜的房子,他相信了,其收了他8万元钱,说帮他买龙潭区西岗子龙新雅居的房子,后来以交入户费的名义要了4,500.00元。其还带着他去那儿看过房子,其实都是假的,就是骗他的。(10)骗了邻居李某丁不到6万元。通过聊天知道李某丁有个房子想要调换楼层,其就说能办,其第一笔好像收了他5,000.00元钱,后来其又骗他说给他家调个面积大点的房子,需要交扩大面积费,其记得是向李某丁要了两次扩大面积费,他家原来是50多平米的房子,其骗他说给扩大成80多平米了,总共是骗了李某丁不到6万元钱,其也没有给他调过楼层扩大面积,都是骗他的。(11)骗了邻居赵某某30多万元。赵是其母亲家楼下的邻居,2013年通过其母认识了赵,后以给他买瑞新城的房子、天瑞新城二期的房子及天瑞新城门市房为名,骗赵30余万元钱,钱都是在2013年至2015年7月间,通过工商银行打到了其银行卡上,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其没有给赵买过房子,就是骗他的钱。(12)2013年12月份左右,其通过任淑琴认识了任某某,其接触过几次了解到其和任某某都是老乡,很多朋友其两人都互相认识,这样任某某就对其更信任了一些,其对任某某说其在吉化设备处上班,有实权,天天干一些工程的活,见面就吹牛,对任某某说其很有能力,任某某相信了。任某某问其能否包到工程,他想投资挣点钱。大约在2014年4月份以后,其觉得任某某人比较实在,应该挺好骗,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说吉化103厂有个车间马上要整体拆迁,其有关系能包下这个活,前期投资30万,让任某某拿这30万,其中算给其垫付15万,这个活要是全干下来能挣100多万,大约8月份说能分红利17.5万元。第二天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汇了30万元,说是把其投资的那15万也帮其垫上了。实际并没有这个拆迁工程,就是骗任某某钱。任某某给其汇了30万元后,其就买了一台本田杰德轿车,花了11.48万元人民币,车牌号是吉XXXXXX,车主落的其前夫名孔某某名下,因为其是骗人的钱,不敢落其自己的名,其前夫不知道怎么回事,也不知道其是做什么的,其跟家人也不说实话,就说在外面做买卖做工程,其把剩下的钱都放在兜里随身保存。任某某给其汇完钱的第四天,找其签了一张收条,然后其就出去旅游了,期间其把这30万元都花光了,2015年8月8日,其本田杰德轿车出了交通事故,其负全责,赔偿了对方2.7万,其车没钱修了,前夫孔某某帮其把车卖了,卖了4.5万元钱,这些钱也都被其花了,多数用于给孩子补课了。上述这些人的钱都是在龙潭区给其的,大多数都是现金,只有一个是包某丙汇到其丈夫孔某某吉林银行的卡里,其跟他们签过收条,其和前夫孔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左右离婚,其分了20多万,都用于还钱了,其两人没有房产,其丈夫就分了一辆本田杰德车,但是他卖了之后钱都给了其。一共骗了100万余元,其平时花销比较大,平时和朋友在一起都是其花钱,让这些人相信其不是在吹牛,其旅游、买车、给孩子花了一些,平时其家的开销一部分也都是其骗来的钱。现在钱没有了,都被其花光了。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1月左右通过他人认识了张颖,当时她说是吉化公司设备厂管公章的。2014年4月份,张颖对其说吉化103厂有一车间整体拆迁,这个工程被他们设备处的领导给包下来了,但是领导不方便出面干活,她要和其合伙把这个活包下来,问其干不干,其说干。2015年4月18日,张颖给其打电话说要交工程的抵押金30万元,其和她一人15万元,但是她在外地,让其给她先垫付,其当时就给打到了张颖名下的个人工商银行账号上,其手里有当时的转账单,还有张颖给其写的一张收条,收条是2015年6月10日张颖给其写的,说收到工程抵押金30万元整。其给张颖汇款之后就开始去找张颖,要和她签合同、干活,张颖就一直以“出差、工作忙、活儿没下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其也是一直找她要钱,要活儿,但是她就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后来其就感觉被骗了后报案。
3、被害人包某甲陈述,证实其和张颖以前是吉化三小的校友,很早就认识,一起在化工技校毕业分配到化公司上班,当时两人还都住在龙潭区泡子沿,这期间两人几乎不怎么联系,就是都知道对方,一直到2010年9月份左右,其和张颖因为泡子沿动迁接触到了一起,认识了之后其两人聊的很好,因为以前就彼此认识,两人接触的比较频繁,张颖说她是吉化矿区服务部的干部,什么事都能办,还认识吉化房产局的领导,当时泡子沿房子动迁,她说能帮其把房屋面积扩大,向其要了7,000.00元钱,后来她又说能买到动迁的房票,又向其要了3万元钱。其叔叔包某乙特别困难,没有低保,其想偷摸帮助他,就又找张颖说能不能办低保和买廉租房,张颖说能办,其就给张颖拿了2万元钱左右,后来张颖说房子要下来了,得交入住费、物业费、水电费、入户押金之类的钱,其就又给她拿了几千元钱,具体记不住了,总共给她拿了6万多元钱,其在找张颖办事的过程中,因为相信她能买到便宜的房子和办化公司的各种事情这样其就把身边的亲属、同事、朋友都介绍给了张颖,结果也都被骗了,当时其身边困难的人比较多,也都想通过她来办点事,张颖也都答应了,结果都被骗了。其亲弟弟包某丙被骗了30万元钱,买便宜房子的钱;其叔家弟弟包某戊被骗了31万元钱,买便宜房子的钱;姑家弟妹李某乙被骗了5万元钱,买便宜房子的钱;姑家表弟李某甲被骗了4万元钱,买便宜房子的钱;同事刘某丙被骗了8万元钱,买便宜房子的钱;同事李某丙被骗了3万元钱,买便宜房子的钱;同学董某乙被骗了1.5万元钱,买便宜房子的钱;其叔包某乙被骗了2万元钱左右,其没告诉其叔包某乙,其给其叔出的钱办低保和买廉租房,其叔特别困难,其为了给其叔办低保和买廉租房。这些被骗的人都是通过其介绍认识后,和张颖见面,其当中间人,他们直接把钱给的张颖,其一分钱也没有拿过,而且自己搭了很多钱。后来听说张颖被公安机关抓了,就来报案。张颖还包某丙12万,还包某戊1万,她也没说事办不了,就说房子下来你们不要就算了。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时候,其大姑姐包某甲对其说她有个朋友叫张颖,很有能力,能买到便宜的房子和车库,吉化公司的事基本都能办,就相信其大姑姐的话了,和张颖见了一面,其对张颖说想先在中东附近买个车库,张颖说中东的绿地集团车库随便挑,14.6万元钱一个车库(20多平米),其就相信了。过了一周左右,就管张颖要了个吉林银行她丈夫孔某某的卡号。2010年12月15日,其把钱汇到了孔某某的吉林银行卡里,第一次给她汇了14.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中东绿地集团开发的小区内的车库。第二次是其和包某甲给张颖拿了2.5万元钱,用于买车库后的入户费等各项费用。因为那时候房子还没有盖呢,期房就是等。第三次是过了没多久,张颖跟其说在化公司合伙干工程,交入股钱,给了张颖7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2年6月张颖跟其说把其家吉化公司的房子公产变成私产,其又给她拿了6万元钱。所有的事至今张颖没有办成。
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其通过大姑姐包某甲认识了张颖,张颖自称在吉化矿区服务部上班,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2010年的时候,其和丈夫要买房子,当时大姑姐包某甲说她有个朋友,能买到便宜的房子,就给其介绍了张颖,之后张颖就满口答应了,那意思是她什么都能办。2010年9月份一直到2013年夏天,张颖分五六次骗取其人民币31.2万元。张颖刚开始和其说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路边的葡萄园买两个动迁的房子和房票,然后弄两套动迁房,之后就开始向其要钱,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房子。2012年夏天张颖说能弄到吉林市红大领域小区的房子和车位,是现房,十多天就能拿到房子,当时带其去红大领域看了房子,问要不要,其说要房子,张颖要,其给了她钱,包括车位的钱,和换大一点的房子的钱,向其要供热费、入户费、物业费等钱。第一笔给她的10万元钱和第二笔给她的5.9万元钱她给其打了收条,但是上面没有日期。2015年8月份,其到矿区服务部去查了没有张颖这个人,其才知道被骗了,到了2015年9月14日其找到张颖,她才给其打的欠条,说2015年10月4日把钱给其,9月15日,她还其1万元钱,现张颖还骗其30.2万元。
6、被害人包某戊陈述,证实其弟弟李某甲现在山东省打工暂时回不来,委托其来帮助报案。李某甲是通过其姐姐,即其表姐包某甲认识张颖,张颖是包某甲的同学。2011年的时候包某甲说张颖能买到便宜的动迁房,李某甲要买,其姐就给他联系了张颖,当时张颖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张颖就联系了李某甲说买房子要3万元的购房款,李某甲就把钱给张颖送到了苏西小区里面,当时给钱的时候其姐姐包某甲也在场。过了一段时间,张颖让李某甲给她拿1万元的入户费,并且说要带李某甲看房子,张颖、李某甲、包某甲就一起到了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西岗子附近的工地,当时张颖给李某甲指了一下说是哪栋楼、哪个屋,但是也没进去,收了钱之后张颖也没给李某甲买房子。
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通过其舅家的姐姐包某甲认识了张颖,其姐姐包某甲说其有能力,张颖自称是在化公司上班,其就相信张颖能买到便宜房子。2012年5月份左右,其姐姐包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张颖的人能买到便宜房子,其通过包某甲和张颖见面了,张颖领其去龙潭区西岗子天瑞新城小区看房子,说2012年10月份就能分到便宜房子,张颖管其要4.6万元钱,在张颖家楼下给张颖拿了4.6万元钱。2012年6月份左右,张颖给包某甲打电话说房子马上就要下来了,向其要4,000.00元入户费,其和包某甲、张颖又在龙潭区西岗子天瑞新城看的房子,张颖问其想要哪个楼层,其说要5层,她说可以,其就在看房子的地方又给张颖拿了4,000.00元钱,之后其就一直在家等消息,到现在也没分到房子,张颖就是始终拖。2015年9月初,其让张颖给其签了一张欠条。
8、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朋友包某甲说她认识一个朋友叫张颖,有能力买到大江房地产公司的动迁房,她说她弟弟他们都买了,其就信了。后来包某甲跟其说买一个72平米的动迁楼,向其要6万元钱,张颖给其出的6万元的收条。当时张颖拿来一个房屋合同,是大江房产公司在江北火电俱乐部开发的住宅楼,合同上写的是72平米的楼让其签字,她把合同拿走了,说是换正式合同,之后其就没再见过这个合同。过了几个月张颖跟其说要给其换一个大面积的90平米的,让其再拿1万元钱,其交给了张颖1万元钱,张颖没打收条。2014年3月,张颖告诉其是2号楼的靠右侧的3楼,其去看了,已经有人在装修了,根本不是空房,其就给包某甲打电话,包某甲说张颖说这次没有整到房子,得等到下一次分房子,之后就再也没看过张颖所说的房子。2014年包某甲跟其说张颖说还得4,200.00元钱,说房子四月份就要下来了,包某甲给其张颖的卡号,其去土城子工商银行给张颖汇的4,200.00元。一共给张颖拿了7.42万元钱,到现在其也没有得到房子。
9、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通过同事包某甲认识张颖,张自称是吉化房产处的工作人员。2011年其和包某甲上班闲聊的时候提到她的同学张颖能买到吉化的动迁房,就让她帮其联系,到了2011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包某甲就和其说联系好了,能给其买到吉化的动迁房票,其和包一起见的张颖,并且给了张颖第一笔钱不到1万元。2011年八九月份张颖对其说房票买到了,让其再交2万多元,把房票更成私产,其和包某甲见的张颖,把钱给她了,当时张颖还让其签了一个合同,之后没消息了。其问过张颖两次,张颖都说“领导有变动”,一直拖到现在。张颖一共骗了其人民币3万元左右。
10、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妻董某乙是包某甲的同学,2011年包某甲跟其妻子说能买到吉化的动迁房,其妻就让她帮着联系买,过了一阵包某甲就说联系好了,其妻就给了包某甲第一笔钱,后来又给过她两次钱,加起来一共给了她1.5万元钱,都是买动迁房票的钱,现在也没买着房票,钱也没退回来。
1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其母亲和张颖的母亲认识,其通过张颖的母亲认识了张颖。从2013年开始,张颖的母亲对其母亲及其本人说张颖能弄到顶账的房子,很便宜。2014年12月,其去张颖的母亲家里,张颖的母亲说他们要搬家了,说张颖弄到的顶账的房子很便宜。其说要是便宜其也弄一套,她母亲就说让张颖和其联系,过了三天张颖给其打电话说房子弄到了,说是80多平米的房子,要交8万元,让其把钱给她汇过去,其在江北找到张颖和她一起到银行给她把钱汇过去了,让其回去等消息,她以各种理由推拖。到了2015年5月份的时候她又给其打电话让其交4,500.00元钱,办理入户手续,让其把钱送到龙潭山门前,其去把钱给她,她没有给其出任何手续。后其再向她要房子,她推拖。2015年7月,张颖还带其去了一趟天瑞新城外围,给其指了一下是哪个房子。后听说她出事了,其来报案。
1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与张颖邻居关系,张颖自称是吉化公司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龙潭建设局有同学,通过关系可以帮助其买到便宜房子。其对张颖说有一处房子在泡子沿动迁,新建的小区叫新地山弯小区,张颖主动说她有认识人,看其家挺困难的,可以帮其家调换好的楼层,让其家住3楼,办事需要5,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其和妻子给张颖拿了5,000.00元现金,张颖去其家取的钱。后张颖又说需要交2.38万元扩大面积费,2013年6月3日其又往张颖的工商银行卡里(621226082000177260)打了2.38万元钱。2013年6月30日张颖说继续交扩大面积费,把之前说的72平米变成80.3平米,还有进户费,让其交2.5万元钱,其又往她的工商银行卡里汇了2.5万元钱。到现在新地山弯的房子已经下来了,张颖说好的房子到现在还没下来。2015年8月份张颖说交更名费和补交扩大面积费,其又给她1,400.00元现金,向工商银行卡里汇了2,500.00元钱左右。
1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张颖邻居关系,张颖自称是化建梦溪监理公司的领导,可以帮其买到便宜房子,其说想买,她说帮其联系,之后就开始以各种理由让其交钱。其就给张颖前后大约40万元作为买房子的钱。第一个是买天瑞新城的2处房子,大概是人民币9万元,其是分三笔给她的,一笔2万元现金,大概2013年10月份在其家给她的,2014年3月、6月其分别给张颖的工商银行的账号(621226820177260)转账了一笔5万元、一笔2万元;第二个是买天瑞新城二期的三处房子,大概是26万元人民币,其是分了十笔给她的,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到2015年7月之间给她的,2014年10月份三笔分别是4万元、4万元、6万元,都是其给张颖的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260)转账的,其他都是从2015年4月到7月之间,她1万元、2万元零着要的,有两笔1万元,五笔2万元;第三个是爱天瑞新城二期的一处门市房,是5万元人民币,是其2015年1月份给张颖工商银行的账号(尾号7260)转账的。以上这些钱都是张颖以房子的定金、入户费、补交费用等理由向其索要的。第一次是其找张颖帮其买房子,后来都是她说哪有便宜房子问其要不要。期间张颖带其去二期的工地看过一次。
1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对张颖诈骗事实不知情,以及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颖使用其银行卡的情况。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对张颖诈骗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参与诈骗。
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颖自然情况。
17、收条、个人汇款凭证及汇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张颖诈骗被害人任某某、刘某丙、包某甲、刘某甲、曲某某及李某丁的钱款数额。
18、工程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颖利用伪造的身份与刘某甲签订车间改造工程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
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在被告人张颖名下的银行账户上未查找到存款。
2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情况。
21、中国银行、建行、农行、吉林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单,证实案发后在被告人张颖的亲属孔某某、王某某、王凤芹、孙茜雅和张会成名下,均无大额存款。
2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实张颖与孔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
2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颖前科情况。
24、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颖被抓获到案。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颖诈骗数额17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颖供述案发前曾通过包某甲返还被害人包某丙人民币12万元,与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丙陈述一致,被告人案发前已经返还被害人的12万元应在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颖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多次诈骗被害人,诈骗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诈骗被害人任某某被抓捕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颖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退赔被害人包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8.1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0.2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7.42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3万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8.45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5.77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