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院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院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院雄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院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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