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1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勾某某在伍某甲、伍某乙家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GBEX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瑞线往镇宁方向行驶,行驶至上瑞线126KM+500M(小地名:朱家庄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勾某某带至镇宁自治县中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5mg/l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近三年违法和事故信息查询、机动车近三年违法和事故信息查询,证人伍某甲、伍某乙证言,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勾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勾某某醉酒驾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227.65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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