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受害人1000元。刑期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松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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