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正贵,曾用名韦贵,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中技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良田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正贵驾驶贵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宁往良田镇方向行驶,行至镇乐线26KM+500M处时,与行人罗某甲发生碰撞,致使罗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韦正贵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正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正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返还凭证,提取笔录,尸体处理情况,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丧葬协议、收条、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回单联,证人马某甲、罗某乙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安)公(司)鉴(法物)字【2016】30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公(司)尸检(法)字【2016】26号,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贵XXXXXX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平塘县华元【2016】交鉴字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照,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正贵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镇宁自治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正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贵 南
人民陪审员 丁 明 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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