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正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11: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正和,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0072252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杨平村大坡脚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正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任正和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龚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在老东门路口遇见被害人黄某甲后,由张某甲、张某乙以找算命先生为名将黄某甲诱骗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周武山后山通往山顶的路上,由任正和假扮“算命先生”以消灾为名,将黄某甲装有现金人民币105000元的黑色塑料袋调包后盗走。所得赃款四人均分。被告人任正和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正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班某甲、卢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信息表,关于任正和归案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正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迷信诈骗的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正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正和假扮“算命先生”,以消灾为名将被害人装有105000元现金的塑料袋调包后盗走,与他人互相配合,互为主从,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正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且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判处。2016年3月17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对任正和犯盗窃罪累犯的评价,不影响本罪累犯的成立,不存在重复评价,其辩解不再认定累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以家庭原因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正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正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黄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贵 南 

审 判 员  赵 文 博 

人民陪审员  伍 建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锦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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