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11:23
公诉机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乙,男,1954年2月 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2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丙,曾用名伍某某,男,1964年6月 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4年9月 2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8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押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4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6年5月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乙三人相互邀约预谋盗窃,由伍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加长面包车,带伍某乙、伍某丙窜至镇宁自治县马厂乡浪荡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一头黄牛盗走,三人用白色面包车将盗窃得来的黄牛拖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四组李某某家,以5600元价格将牛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乙三人相互邀约预谋盗窃,由伍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加长面包车,带伍某乙、伍某丙窜至六枝特区折溪村六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一头水母牛盗走,三人用白色面包车将盗窃得来的水母牛拖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四组李某某家,以4600元的价格将牛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水母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乙三人相互邀约预谋盗窃,由伍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加长面包车,带伍某乙、伍某丙窜至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牛盗走,三人在拉牛上车过程中缰纯崩断黄母牛跑脱,三人因怕惊醒村民,遂驾车带小黄牛逃离现场。三人用白色面包车将盗窃得来的小黄牛拖运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四组李某某家,以1050元价格将牛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小黄牛价值3000元,被盗黄母牛价值10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本案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伍某甲当庭辩解未参与预谋盗窃,仅帮助运输;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盗耕牛估价过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乘坐伍某甲驾驶的白色加长面包车,窜至镇宁自治县马厂乡浪荡村,将失主王某某家一头黄牛盗走,拖上白色加长面包车运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四组李某某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得币5600元。

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乘坐伍某甲驾驶的白色加长面包车,窜至六枝特区折溪村六组,将失主陈某某家一头水母牛盗走,拖上面包车运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四组李某某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得币46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水母牛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水母牛价值9000元。

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乘坐伍某甲驾驶的白色加长面包车,窜至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将失主陈某某家一仔母黄牛盗走,拉上车时母牛崩断缰绳跑脱,后被失主找回。三被告人驾车运小黄牛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四组李某某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得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小黄牛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小黄牛价值3000元,被盗黄母牛价值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曾用名伍某某)、李某某身份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李某某在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寨村李某某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3、马厂乡浪荡村委会证明证实,2015年6月5日夜晚浪荡村村民王某某家被盗黄母牛一头。

4、六枝折溪村委会证明证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该村村民陈某某家被盗一头水母牛。

5、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委会证明证实,2015年7月29日该村村民陈某某家被盗一仔母牛。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伍某乙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2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8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证实,被盗的小黄牛和被盗的水母牛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失主陈某某和陈某某。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指认,镇宁县马厂乡浪荡村二组王某某家牛圈、六枝特区折溪村陈某某家、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陈某某家牛圈就是二人伙同伍某甲分别实施三次盗窃耕牛的地方。

10、镇价鉴字(2015)196号关于对被盗水牛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水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

11、镇价鉴字(2015)199号关于对被盗仔母牛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大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小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3000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分别辨认出伍某乙就是照片上穿红衣服的男子,辨认出伍某丙,辨认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伍某丙就是将盗窃的耕牛买给其的男子,辨认出伍某甲就是将盗窃的耕牛卖给其开车的驾驶员,辨认出伍某乙就是将盗窃耕牛卖给其的伍某乙;证人李某某辨认出伍某乙就是将盗窃耕牛买给李某某的伍某乙。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我叔李某某来我家敲门叫我拿钱给他,我出门看到院坝停着一辆白色像面包车的车子。到李某某家后,我看到有一个叫伍某乙(伍某乙)和另外两个男子。李某某叫我拿1000元给他,然后他从身上拿50出来,凑成1050元给对方三人,之后伍某乙他们就走了。这时我看到李某某家猪圈多了一头小黄牛。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3点左右,我爱人把我喊醒起来,说路上有牛叫,不晓得是哪家牛跑脱出来。然后我就起床出门来,有十多个我们寨子里的人在我家门口,这些人说陈某某家牛被盗了,我就和他们去追牛,当时有一头牛在公路上跑,我们追了几趟才把这头牛追回来,这头牛是陈某某家被盗的大牛,他家的一头小牛已经被盗走了。

15、证人王某某2015年6月6日证言证实:昨晚22时许,我将家里的门锁好后就睡觉了,但是牛圈没锁,只是用挂锁挂上,今早6点我起来就发现牛圈门是开着的,牛被偷了。我被盗一头母黄牛,牛背高约1.4米,牛角是弯的,右角是断的,毛色是黄色和黑色,价值约10500元。

16、证人陈某某2015年8月6日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9时许,我将我家的牛关进牛圈后就回家了。晚上23时许睡觉,一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我起床上厕所,看见牛圈门开了,我就进牛圈里面去看,我家牛已经被偷走了,于是我就到处去找牛去了,一直到今天才来报案。我家被盗的是一头水母牛,大概9000元。

17、证人陈某某2015年7月29日证言证实:今天凌晨,我起来上厕所,用手电筒去照看牛圈,发现里面的牛不见了,我就往普定方向这条路上去找牛,大约走了200米没有看见什么东西,我就回家了。接着我就打电话喊我孩子的大舅开车和我往化处方向去找,经过杨柳加油站时,就看见我家的那头黄母牛,我们就把黄母牛拉回来了,小黄牛没找到。我家被盗的是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被偷小牛大约价值3000元。

18、被告人伍某甲供述:2015年的一天晚上,伍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包我的车去拉货,在他们寨子里面叫了一个人和他一起上车到镇宁县下高速后往镇宁公安局的方向开,开了两三分钟后又叫我左转,只知道是通往乡下的,大约开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叫我停车在路边。伍某丙说现在不拉,然后我就开车去黄果树,大约凌晨快三点钟,伍某丙就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之前停车的地方拉货,我到了之后,伍某丙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就装货。货装上车后,伍某丙叫我按原路回去,开车来到丁旗镇往落别方向路边的一户人家院坝里,伍某丙从我车上拉出一头黄牛牵进那户人家。

2015年的一天晚上,伍某丙给我打电话叫帮他拉货。伍某丙和上次的那个人,叫我开车往落别方向走,大约开了一个多小时,在一条公路边停车。我开车回关岭,没过多久,伍某丙就打电话叫我去装货。于是我就马上起来开车去之前我们下车的地方。伍某丙来开我的车门,我看到那个人从田坎上牵下一头牛上我的车。然后我们往丁旗镇开走,来到了上次交货的那家院坝里,伍某丙就把牛牵进了那户人家。

2015年的一天,伍某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拉货,到伍某丙家寨子路边就遇到伍某丙和那个人,我们开车来到了一个加油站。那个人拉着小黄牛上我的车后,我们开车拉到李某某家。最后以1050元的价钱把那头小黄牛卖给了那个断手杆,钱数给那个人,然后那个人就把他刚收到的1050元拿给我。

19、被告人伍某乙供述:一个多月前,我和(伍某甲)、伍某丙三人商量来镇宁偷牛。当天晚上约在镇宁见面,见面时候晚上十一点多,我们来到镇宁马厂乡路边的一个村子里,我和伍某丙下车偷牛,伍某甲在车上等我们。我们发现一户人家的牛圈的门锁挂在牛圈门上,但没有上锁,伍某丙将门锁拿开后打开牛圈门,把一头黄母牛拉出来,我站在旁边放哨。偷得牛后我们拉到丁旗镇马寨村卖给李某某,卖得5600元,除了200元油钱,我和伍某丙、伍某甲将卖到的钱平均每人分到1800元。这次偷到的牛是一头黄母牛,有一只角短、一只角长,牛角断过。

大约20天前,伍某丙、伍某甲约我去偷牛,我就和他们去。开着面包车到六枝一个叫折溪的地方,伍某甲在车上等,我和伍某丙下车去偷牛,偷得一头水母牛拉上车。我们开着车就来到丁旗马寨找李某某,卖给李某某得4600元,除了油钱我们将卖到的钱平均分每人分到1350元。

2015年7月29日,伍某甲和伍某丙来我家约我去偷牛,他们开着一辆加长的面包车,伍某甲开车。开到普定县杨柳,伍某甲把车停在加油站旁边,我和伍某丙去偷牛。伍某丙用一把钥匙将牛圈门锁捅开,我守在牛圈旁,伍某丙到加油站喊伍某甲倒车来装牛,伍某丙回来到牛圈内将母牛拉出,小牛就跟着母牛出来,我在后面赶。伍某甲下车和我们一起拉牛上车,拉的过程中把牛绳子崩断了,母牛就跑了。我们把小牛关好上车后就开走到李某某家,最后以1050元卖给李某某。

20、被告人伍某丙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伍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喊我和伍某乙和他到黄泥堡那边去看看有没有牛可以偷。大约凌晨两点钟,我们开车来到黄泥堡那条公路的第二寨子,我和伍某乙下车找牛偷,发现一户人家的牛圈门只是上了一把明锁,伍某乙用手轻轻一扭就将锁扭开了,我就进牛圈将牛牵出来,是一头黄母牛,毛色是黄的,我们三人一起将牛拉上车后连夜拉到丁旗马寨卖给李某某。卖得4600元,钱是数给伍某乙,后来我们每人分得1200元,剩下的钱拿给伍某甲加油和我们大家吃饭。

2015年6月6日左右,我和伍某乙、伍某甲三个人商量,由伍某甲开车带我和伍某乙到六枝折溪那边偷牛。车子开到折溪街上,我和伍某乙看到有一家的牛圈门没有上锁,我就直接进牛圈去把一头水母牛牵出来,我们三人将牛拉上车后拉到丁旗马寨卖给李某某,卖得6100元,除去1000元用来吃饭和加油,我和伍某乙、伍某甲每人分得1700元。

2015年7月29日凌晨我和伍某乙、伍某甲经过商量,由伍某甲开车一起到普定县杨柳村一个加油站的旁边偷牛。看到一家牛圈里面有牛,伍某乙就拿出一串钥匙把牛圈门打开。伍某乙从牛圈把一头黄母牛牵出来,一头小黄牛也跟着出来,约走100米远,那头母黄牛就往回跑,我们不敢追,就只把小黄牛推上车后拉到马寨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卖得1050元,钱由李某某数给伍某乙,这头小黄牛毛色是白的。

2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伍某乙(伍某乙)他们三个用车子把牛拉到我家猪圈栓好,谈成5100元数给他们,他们就开车走了。这次买的是从镇宁县马厂乡那边偷来的一头断了右边角的黄母牛,毛色是黑黄色,这头牛我拉到普定卖得7600元。

一天晚上凌晨四点钟,伍某乙他们三人开起面包车把牛拉来卖给我。我们谈成7800元钱,我把钱交给伍某乙。这是一头水母牛。

一次是昨天(2015年7月29日)晚上凌晨4点钟,伍某乙他们打电话给我,叫我开门等他们,他们偷得一头小牛儿,把偷来的牛拉来卖给我。我就拿了1050元钱给他们的驾驶员(伍某甲)。小牛儿是一头小黄牛,毛色是灰白色。

综合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证言与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5年6至7月,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相互邀约,合伙盗窃失主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耕牛,销赃给李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对于公诉机关提供价格认证中心对失主王某某被盗耕牛价值10500元的鉴定结论,因被盗耕牛未追回,无实物比对,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起诉认定失主陈某某被盗母牛价值10000元,但因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实施盗窃时母牛挣脱,系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按盗窃既遂数额处罚。故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李某某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伍某甲辩解未参与预谋实施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的供述,证实由被告人伍某甲驾车,三人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并参与分赃,属盗窃共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多次流窜作案,盗窃农民生产资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伍某甲提供交通工具,被告人伍某乙、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均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均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红 群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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