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洪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9828.21元。被告人罗洪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6月、2015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洪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洪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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