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学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年至2019年12月7日止。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完全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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