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长清减刑裁定书

2016-10-01 11:21
罪犯刘长清,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2013年6月23日至2027年6月22日止。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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