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共同附带民事赔偿44490.18元。被告人管朝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7月3日至2027年5月2日止。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管朝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朝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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