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太波减刑裁定书

2016-10-01 11:21
罪犯陈太波,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太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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