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