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