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二超(即焦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2012年10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焦胜伟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胜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焦胜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应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胜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