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治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扣除被告人丁治洪先行赔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丁治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光艳、何微微、陈德元人民币2146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丁治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全额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治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