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月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未某于2016年2月6日9时许,在榆树市新立镇卫生院门前卖鱼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买鱼之机,将其右侧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未某于2016年2月6日9时许,在榆树市新立镇卫生院门前卖鱼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买鱼之机,将其右侧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未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因吸毒被拘留所在押人员未某主动交代其于2016年2月6日在榆树市新立镇街道一鱼摊处盗窃一名女子手机一部。
3.收据证实,涉案手机购买凭证。
4.榆树市公安局新立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6日9时许,赵某某手机被盗后,打电话报警问能否将手机找回,民警答复不能立即找回,让其到派出所报案,赵某某因有急事外出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未某向拘留所主动交代盗窃手机一部的情况,2016年2月25日该派出所联系到赵某某后,对此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7日,民警联系赵某某补充材料,赵某某称其在农安工作,没有时间回来,无法对其进行询问补充材料。
5.榆树市公安局拘留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5日该所拘留人员未某向副所长马云龙反映其在2月6日盗窃手机一部,马云龙接到反映后立即与新立派出所联系核实,当时没有立即对未某制作讯问笔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未某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6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未某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未某于1971年10月29日出生。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2月6日9点多钟,我在新立镇卫生院门前道边买鱼,把手机放进了我穿的黑色貂皮大衣的右侧衣兜里了,买完鱼后发现手机被盗了,手机是苹果6Splus,玫瑰金颜色的,买时花5899元,有购物小票。
(三)被告人未某供述,2016年2月6日上午8、9点钟,我去新立镇,在一个卖鱼的地方看见一个穿黑色貂皮大衣的女子总是用手捂着右侧的衣兜,我就知道他兜里有东西,我就趁这个女子买鱼的时候用手从她的右侧衣兜里偷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我当天就卖了一千六百元钱,钱让我吃喝花了
(四)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经该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未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未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