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1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保安,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2时许30分许,因被告人孙某甲的女友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乙有情感问题一事,同孙某乙一同饮酒的孙某丙与孙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与华山路交汇处华山公寓门前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孙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孙某乙用拳头击打孙某甲头部,孙某甲用菜刀将孙某乙鼻部砍伤,后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用拳脚将孙某甲打到,在厮打中孙某乙、张某某被菜刀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乙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左上臂及左肩、背部多处皮肤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全身多处皮肤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孙某甲左额部外伤、左侧肩胛部及右胸部外伤、右小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8日22时许30分许,孙某丙在与孙某乙饮酒时,因孙某乙与孙某甲的女友李某某曾有情感纠葛致电孙某甲,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与华山路交汇处华山公寓门前见面。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孙某乙到现场后用拳头击打孙某甲头部,孙某甲用菜刀将孙某乙鼻部砍伤后,孙某甲被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用拳脚打到,在厮打中孙某乙、张某某被菜刀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乙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左上臂及左肩、背部多处皮肤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全身多处皮肤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孙某甲左额部外伤、左侧肩胛部及右胸部外伤、右小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头部。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打仗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协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赔偿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丙、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急诊病志、病情介绍、鉴定人资格证书、和解协议书、丰满公安分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案犯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方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