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博,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奇,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彬,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博、王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博及其辩护人孙国良,被告人王奇及其辩护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文博以贩卖为目的,多次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00克。被告人张文博将每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在舒兰市贩卖他人,期间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文博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舒兰市内出售给任某某(绰号老四)两次,每次0.3克共计0.6克;于2015年1月,在舒兰市内出售给王某某(曾用名王春雨)两次,一次0.3克,一次0.5克,共计0.8克;于2015年1月,在魏某某(绰号小魏子)店中出售给魏某某0.5克,从中牟利。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奇明知张文博贩卖毒品,帮助张文博将张外出时留给其保管的甲基苯丙胺13包共4.6克在舒兰市内出售给他人,后将毒资给张文博,从中获得无偿吸食毒品。
被告人张文博、王奇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文博、王奇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文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文博贩卖毒品数量过高,且张文博揭发他人犯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文博以贩卖为目的,多次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300克。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舒兰市内出售给任某某(绰号老四)两次,每次0.3克共计0.6克;于2015年1月,在舒兰市内出售给王某某(曾用名王春雨)两次,一次0.3克,一次0.5克共计0.8克;于2015年1月,在魏某某(绰号小魏子)店中出售给魏某某0.5克,从中牟利。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奇明知张文博贩卖毒品,帮助张文博将张外出时留给其保管的甲基苯丙胺13包共约4.6克在舒兰市内帮出售给他人,后将毒资交给张文博,从中无偿获得毒品吸食。
被告人张文博、王奇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文博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在李某某手中共购买冰毒300克左右。其中一次是伊某某把5克冰毒送到李某某家楼下交给其。2015年3月,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20克冰毒,李某某让其联系伊某某,后其到伊某某家县医院煤炭住宅楼那儿取的冰毒,并给伊某某2000元钱。伊某某看见过其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其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开始时约300元1克买,后期200元左右1克买,大部分让其卖给别人,少部分自己吸了。其结婚去大连度蜜月期间将家里的冰毒让王奇帮着卖了。其放在王奇手里四次冰毒,前两次没卖出去。第三次是其结婚后临出门前给王奇留下5包冰毒,通过王奇卖出去了。第四次其把15包冰毒放在王奇那,后其取回六七包冰毒,剩下的有人找其买冰毒其就联系王奇给卖出去了。其留给王奇的冰毒都是自封袋包装的,每包重量不一定,有0.3克、0.5克、0.8克。任某某在其手里买过两次冰毒,每次0.3克。其于2015年1月卖给王某某(曾用名王春雨)两次冰毒,一次0.3克、一次0.5克。2015年1月其还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小魏子一次冰毒,大约0.8克。
2.被告人王奇供述,供认:其从2015年4月末到5月中旬帮张文博卖过几次冰毒,因为觉得白吸张文博毒品欠人情。张文博用小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三分的卖100元,五分的200元,八分的300元。张文博一共给其四次冰毒,头两次没卖出去,都是张文博通过电话让其给别人送,或者让买家和其相互联系。钱直接给张文博或者用银行汇款。第三次张文博结婚之后给其五包冰毒,后其按张文博指示都给送出去了。第四次是张文博要去外地,在嘉义宾馆给其十五包冰毒,后来张文博又分三次取回七包,剩下的冰毒陆续经张文博卖出去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到2015年3月间,从其上线广西人王亮(即张美华)处购买冰毒共计1550多克。张文博从其处购买了约300克,都是在其家楼下交易的。开始时以每克200元、260元、280元不等的价格卖的,后来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的。
4.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其给张文博送过一次冰毒,时间是2014年的10月或11月,当时李某某让其下楼送约5克冰毒。其在李某某家楼下的楼道内把纸包给了张文博。2015年三四月份,张文博还上其家取走20克冰毒,这20克冰毒是李某某出门之前放在其家的,让其帮着卖,是李某某出门第二天电话通知其卖给张文博的,张文博给其2000多元钱。2014年年末至2015年开春之前,张文博总来李某某家里买冰毒,次数非常频繁,隔一、两天就去一次,总共加起来张文博得向李某某购买过几十次冰毒。每次最少是两包,多的时候十多包。
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张文博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末一天下午2点左右,在张文博家里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用白色自封袋装的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在金桔宾馆305房间从张文博那买了100元钱的冰毒。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张文博处买过多次冰毒,一次买100元、200元、300元的都有,在张文博家里或在宾馆买。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某天,张文博在其店里买碟时跟其说能联系上冰毒,600元一克。其把300元钱交给张文博,张文博出去大约20分钟后回来,拿出一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其。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张文博、王奇人自然情况。
9.旅客信息查询,载明:张文博、王奇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宾馆入住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张文博疑似毒品物质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
11.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舒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将张文博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0.86克移送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并从中提取了白色晶体0.28克进行鉴定,剩余0.58克经过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复称入库。张文博持有的毒品复称结果为冰毒总净重0.86克。
12.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舒兰市公安局特管中队在办理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张文博、王奇曾向舒兰市辖区内多人出售毒品,由此案件提起。2015年6月3日在舒兰市顺风肥牛附近一麻将馆内将张文博抓获,同日在位于舒兰市北城街光明教会附近平房将王奇抓获
13.中国建设银行舒兰支行张文博存款、汇款记录,证实:2015年5月12日王奇通过ATM机转账给张文博银行卡中转入400元人民币。
1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02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文博持有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舒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高春雨、宋洋贩卖毒品立案材料,证实:张文博曾揭发检举高春雨、宋洋等人在舒兰市贩卖毒品一事,但高、宋二人系通过特情线索到案,故张文博不构成立功。
16.任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均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张文博。
17.张文博、任某某、魏某某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实:三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18.视听资料:光盘6张,证实各被告人接受讯问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文博供述其购买、贩卖毒品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奇供述及证人李某某、伊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文博、王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博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到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奇多次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文博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文博贩卖毒品数量过高及张文博揭发他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张文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约300克冰毒的证据有张文博供述,同案王奇供述,其上线李某某证言、证人伊某某证言及下线任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张文博虽交代了他人有犯罪行为,但不构成立功。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文博、王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已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