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2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惯窃罪,于1989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乘被害人吴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从大门跳入院内,进入西屋(房门未锁),将靠墙右侧的组合柜内的现金盗走。常某某揣钱时听见有人回来,便从厨房窗户跳出逃跑。吴某甲追出院子并召唤邻居邹某某、高某某将常某某抓住,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人民币71 11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解称其盗窃了4万元,不是7万元。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乘被害人吴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从大门跳入院内,进入屋内,将组合柜内的现金71 110元盗走。常某某揣钱时听见有人回来,便从厨房窗户跳出逃跑。吴某甲追出院子并召唤邻居邹某某、高某某将常某某抓住,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人民币71 11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6年4月22日14时5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黄松甸派出所转警称:当日14时40分许黄松甸镇花园村二社居民吴某甲报案称:当日14时40分许其回到黄松甸花园村二社家中发现一名可疑男子从其家后窗户跳出逃跑,而后被吴某甲抓住,在该男子身上搜出在其家被盗的现金71 110元。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信息。
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2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惯窃罪,于1989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发还吴某甲一百元面值人民币704张,五十元面值人民币11张,二十元面值人民币8张。
5、被告人着装照片,载明被告人作案时着装情况。
6、提取笔录,载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搜出的现金进行清点,一百元面值人民币704张,五十元人民币11张,二十元面值人民币8张,共计71 110元。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8、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4月22日中午,其儿子吴某乙卖完灵芝段后把钱给其了,都是一捆一万的,具体有多少钱其没查。其把钱放在屋里组合柜里后,就去镇卫生院打针去了。下午2点多钟,其回到家中发现有个秃顶的男的在其家房后的园子里往园子边跑,其就追他,在邹某某家门口被其撵上了,其就拽着他往其家走,他不断的挣脱,还用脚踹其。其看到他身上的口袋里有钱,一捆一捆的。其和邹某某把他按住后,邹某某从他身上抢过来一个粉色的兜子,里面有2捆钱,邹某某又从他身上的兜里翻出来好几捆钱。过了一会吴某乙就回来了,其家一共被盗7万1千多元钱。
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上午其家的灵芝段一共卖了77 000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其拿出来7000元钱把剩下的钱给其父亲吴某甲。之后其领人去吃饭了。下午两点多钟,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家里的钱被人偷了。其回到家看到有一个秃顶的挺瘦的男的坐在道边木头上,其查了一下一共71 110元。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10、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家门口看见有一个男的从吴某甲家的杖子跳出来,吴某甲追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刚跑到其家门口的时候,吴某甲就把那个男的抓住了,吴某甲说他偷钱。其和吴某甲就把那个男的制服了,其从他兜里搜出来四五捆百元钞票,吴某甲从那个男的手里抢过来一个粉色的拎袋,从那个拎袋里搜出来两捆百元钞票。吴某乙查了一下钱一共是七万一千多元钱,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其发现吴某甲和邹某某在屯西边的小桥那按住一个男的,其过去帮忙。吴某甲说这个人是小偷,偷他家钱了,当时吴某甲手里拿着从那个小偷身上搜出来的钱,吴某甲用其的电话给派出所打电话报的案。过了一会吴某乙就回来了,他查了一下一共是七万一千多元钱。
1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4月22日上午十点多钟其在蛟河市客运站坐客车去黄松甸镇找活干,其顺着高速公路的桥底下往上走,走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到了一个屯,其发现道左侧有一家的大铁门挺矮,门锁着,家里没有人,其就从大门跳进院了,其进屋后看见右侧靠墙的位置有一个组合柜,柜里有一个深色的包,其把钱拿出来就揣兜里了,有一百元的、五十元、二十元的。之后其看到柜门下边有几沓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能有五六沓。其把钱拿起来就往身上的兜里揣,这时其听见外边有动静,就赶紧跑到厨房开窗户跳出去,从院里跳出来后往西边跑,其身后有一个男的追其,这个男的追上其。其说偷他家钱了,之后又来了两个男的,他们三个人就把其按住把其兜里钱都翻出来了,之后警察就来了。被害人从其身上搜出的钱他们数了,数完说7万元钱。其没有偷粉色的布兜。其被抓时从其身上搜出来的钱是其在那家偷出来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辩解称其盗窃了4万元,不是7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盗窃71 11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盗窃7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常某某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后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审 判 员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