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艳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男,汉族,1948年12月30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琳,女,汉族,1997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尹洪男,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关艳来,男,1985年7月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艳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刘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卢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宏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琳的诉讼代理人尹洪男,被告人关艳来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艳来于2015年4月3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宿舍内因喝酒一事与同事高林及高林的朋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关艳来从屋内取出折叠刀追赶高林及刘某某,当被害人刘某某跑至该小区10号楼附近时,被关艳来持刀追上,关艳来用刀刺被害人刘某某胸部、腹部、臂部多刀,致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左胸部内侧,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关艳来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关艳来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刘琳请求判令被告人关艳来赔偿刘某某被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收尸存尸费等共计人民币49 1094.4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被告人关艳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凶器系水果刀并非管制刀具,致命伤为腹部和胸部,其他刀伤均非要害部位,被告人误以为伤害后果不严重所以才未及时救助。2.被害人先用板砖将被告人头面部打伤,存在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人关艳来与同事高林因几天前喝酒一事发生争吵,高林带回宿舍的朋友被害人刘某某与关艳来发生争执,关艳来手持啤酒瓶与刘某某来到宿舍外,二人未动手返回宿舍内继续相互辱骂。后关艳来与高林及刘某某来到宿舍外边相互厮打,关艳来头部被刘某某用砖头打伤后从宿舍内取出折叠刀追赶高林及刘某某,当刘某某跑至该小区10号楼附近时,被关艳来持刀追上,关艳来用刀刺被害人刘某某胸部、腹部、臂部多刀,致被害人死亡。后关艳来返回宿舍穿上棉服后逃跑并将折叠刀用红色塑料袋包上放到吉林市铁合金医院木堆中。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左胸部内侧,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关艳来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系一开放室外现场,位于敦化胡同内第五中学南门东侧小区内,17号楼1单元门北侧。该处西距敦化胡同约20米,南距朝阳街约100米,在单元门口处可见分散滴落血迹。在敦化胡同10号楼前垃圾桶东侧约5米处发现两处滴落血迹,10号楼北侧建有配电室,配电室南侧墙壁上发现大量擦拭血迹,墙壁下发可见大量滴落血迹,在该处小区水泥地面上可见成趟滴落血迹向东延续,10号楼东侧1单元门前可见一男子倒地,死者头东脚西,呈仰卧位,死者头部有大量血迹,在死者旁可见带血纱布。现场提取血迹6处,附照片13张。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关艳来被抓获当天18时许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带领侦查人员在铁合金医院附近一练车场院内木堆中找到了作案凶器折叠刀。

3.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船)公(刑)鉴(法医)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致伤工具:根据胸、腹部损伤,判断致伤工具为单面刃刺器。(2)死亡原因:死者刘某某,左胸部内侧刺创,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23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配电室门口血、配电室门前血、距配电室西侧30米处红砖地面血、关艳来上衣右袖口处褐色可疑斑迹、折叠刀上褐色可疑斑迹STR分型与死者刘某某血STR分型均一致。7号楼一单元门口血(东侧)、17号楼一单元门口血(中间)、17号楼一单元门口血(西侧)、关艳来牛仔裤、关艳来上衣左袖口处褐色斑迹、上衣胸前褐色可疑斑迹、关艳来帽子上血STR分型与关艳来血STR分型均一致。

5.物证:折叠刀一把,系被告人关艳来指认现场时提取,经被告人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工具。

6.抓捕经过及办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关艳来系案发当晚被抓获到案。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关艳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关艳来及被害人刘某某自然情况。

9.船营分局接出警详情,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及出警经过。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10秒,商洪山电话13843275066通过110报警。15时32分8秒,号码15944229393再次报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林因本案被船营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1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15点3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其和关艳来打仗,刘某某过来帮其。几天前其在寝室吃饭时关艳来从外面拎啤酒回来,因其向关艳来要啤酒喝没同意二人发生争吵。4月3日15时许,其与刘某某喝完酒后回到宿舍,关艳来喝多了,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刘某某听到争吵就过来了,关艳来拿起啤酒瓶招刘出去打仗,刘某某跟关艳来出去,没打起来回到屋内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其与刘某某、关艳来来到屋外,关艳来拿啤酒瓶打刘某某头部,其用拳头打关艳来脸部,刘某某用砖头砸关艳来头部两下,砸出血了,关艳来跑走。其和刘某某回到屋内准备拿衣服走,这时关艳来跑到屋内,拿刀追其和刘某某,关艳来拿刀攮其三刀,刘某某从旁边拿木方打关艳来头部一下,关艳来拿刀追刘某某,后其跑出30多米看到关艳来追上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关艳来继续追其但没追上。

1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3时许,其与关艳来、刘金库、老板张宏、老板娘在出租屋内吃饺子,高林喝醉了领一个胖乎乎的中年男子回来,这个男子也喝多了。高林跟关艳来吵吵几句。后来就看见胖乎乎的男子跟关艳来出外面去了,高林堵着门口说:“你们谁出去跟你们没完。”说完高林也出去了。过了10多分钟关艳来自己进屋,满脸都是血,什么也没说穿上棉袄就走了。

13.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3时许,和其一起租房的高林和关艳来在屋喝酒,边说边吵然后就出去干仗了,其就报警了。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二三点钟,其在床上听歌,看见关艳来头上全是血的回来了,在寝室里不到一分钟就出去了。

1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14时许,装卸队的工人在住地厨房包饺子吃饭期间,“高老五”(高林)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屋,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把工友“胖儿”(关艳来)叫了出去。过了10分钟,其听见屋里有人喊外边打仗了。其吃完饭回屋,过一会其出去到旁边食杂店买烟,回住地时,听到有人说那边躺个人。

16.被告人关艳来供述,供认:其与高林均在某装卸队工作,住在同一宿舍。2015年4月1日,其买两瓶啤酒回到宿舍,高林问是否有他的,其称没有,二人发生争执后被老板拉开。2015年4月3日15时许,高林和一个男的一起回到宿舍,几人共同吃饭,后高林与其再次发生争吵,那个男的亦与其发生争吵,并相约走到屋外,其一拳将高林打倒,那个男的用砖头打其后脑勺一下,又打右眉骨一下,之后跑走,其捡起一根木棒,被他人拉开。之后其回到屋内拿来折叠刀追二人,后追上那个男的,刺他右侧腹部一刀,那个男的求饶,其用拿刀右手打他脸部两拳,让他跪下。其看到那个男的肚子上有伤口,其记得就捅一刀,但追的期间也挥了二三次刀,是否捅到不清楚。之后其跑走,在市场捡了一个红色的塑料口袋,其把刀放在红塑料口袋里,扔在市场旁一个院的木头垛上了。其当时上身穿黑色阿迪达斯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黑色休闲鞋,

综上,被告人关艳来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现场目击证人高林证言能够证实关艳来持刀攮刺被害人的全过程,与关艳来供述相互印证;关艳来被抓获时所穿上衣及作案工具折叠刀上均检测出被害人血。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关艳来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刘琳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刘某某被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刘琳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艳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艳来因琐事在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劝阻后,不能正确对待,持刀返回案发现场,追赶攮刺刘某某胸、腹、臂部数刀,致刘心脏破裂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本案起因,被告人关艳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刘琳请求判令被告人关艳来赔偿因刘某某被害的丧葬费23 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收尸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支持,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餐费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关艳来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关艳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艳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艳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刘琳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礼、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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