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人张利,曾用名张学臣,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因与其女朋友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于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购买汽油、斧子、尖刀窜至榆树市大岭镇9组张某甲家,破窗侵入室内,用汽油将室内物品点燃,张某甲家室内物品全部烧毁,房屋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利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系自首,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利的刑事责任。请求被告人张利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0万元。
被告人张利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利因与其女朋友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购买汽油、斧子、尖刀后,于2016年2月18日13时许来到榆树市大岭镇9组张某甲家,破窗进入室内,用汽油将室内物品点燃,将张某甲家室内物品全部烧毁,房屋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尖刀一把、打火机一只、斧子一把证实,被告人张利作案的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2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报案后,民警开车排查时,在大岭村8组的水泥路上发现被告人张利手里拿着斧子自东向西行走,张利发现警车后向警车招手,民警下车后命令张利站在原地将斧子扔在地上,张利将斧子扔在地上并双手抱头蹲在地上,民警将其带到大岭派出所,并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张利放火现场提取尖刀一把,在其身上提取打火机一个和斧子一把,并依法扣押。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利于2016年3月22日对现场进行指认。
4.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张利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在调取释放证明时,当地档案室回复因档案室搬家部分档案丢失,故未调到张利释放证明。
5.鉴定委托书、不予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向榆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对张某甲家被烧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情况说明,因被烧毁房屋未能提供具体构造及其他相关情况,被烧毁物品未提供购物发票等相关情况,缺少形成鉴定价格的必要条件,作价依据不足,均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张某甲家为三间砖瓦结构红瓦房,南北玻璃已被损毁。室内物品已全部烧毁。张某甲家距离王树彪家5米,距离高某某家10米,距离徐兆如家13米,现场在救火时已遭破坏,余无所见。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7日被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利于1978年2月17日出生。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甲是我弟弟,张某乙是我侄女,张利是张某乙处的对象。2016年过年时张利在张某甲家待了两个多月。2016年2月18日张某甲家着火那天张利没给我打过电话,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张利来我家,我问张利,你们还没走啊(前一天他和张某乙说当天回天津),张利和我说他和张某乙吵吵了,让我去问问张某乙到底和不和他走,我说我去看看,我去张某乙家看锁着门,家里没人,我就回去告诉张利了,张利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屯子里人说张某乙家房子着火了。张利去我家时没拿什么东西。
2.证实张福义证言,张某甲是我弟弟,张利和我侄女张某乙处对象,2016年2月18日下午2点钟左右,张某甲家房子被张利点着了,我家在张某甲家后院,中间隔一个房子,我家在高处,能看见张某甲家院内,当时我在家待着,看见张某甲家房子冒烟了,不一会儿就起火了,张利从张某甲家院子出来了,我看见张利手里拿把刀和斧子往东走了,我赶紧去张某甲家救火,火太大了,不一会儿就烧落架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张某甲是我家邻居,张利是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处的对象。2016年过年时张利在张某甲家待了两个多月。2016年2月18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打完麻将回家,看到张某甲家房子冒烟,不一会儿火就着起来了,张利从张某甲家院子出来,我看见张利手里拿把刀和斧子往东走了,我赶紧去张某甲家救火,火太大了,不一会儿房子就落架了,里面的东西都没拿出来。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张某甲的姐夫,张利是张某乙的对象。2016年2月18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张某甲一家在我妹妹刘玉香家待着,张某甲接到屯子的人电话,说他家房子着火了,我就开车拉他们一家回去了,房子已经快着落架了,派出所的人来,大伙说是张利放的火,派出所的人开车拉着张某甲去抓张利,我开车去大岭村8组找张利,走到我家跟前时看见张利从我家院里出来,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带派出所的人来抓紧张利,我开车跟着张利,警车来后拿枪对着张利,张利把斧子和刀扔了,双手抱着,警察把张利抓住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大岭镇街道东边的中国石油加油站的加油员,2016年2月18日有一个男子来我们加油站买了两桶散装汽油,他当天9时买了一次,买了30元钱的汽油,13时买了一次,买了50元的汽油,都是用平时装酒的塑料桶装的,第一次是圆形的,第二次是方形的,他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时说是往摩托车里加。我到派出所后才知道这个人叫张利。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我女儿张某乙在天津打工时处个对象叫张利,2016年春节前一个多月张利就和我女儿从天津回来了,一直在我家住着,要过年时张利因琐事把张某乙打了,我当时没往心里去。2016年2月18日早晨7点多钟,张利因为回天津的时间问题把张某乙打了,我当时生气了,打了张利两个嘴巴,张利当时没还手,我给张利拿了一千元钱让他走,张利从我家走后,我怕他回来报复,我带张某乙和他妈去了张某乙小姨刘玉香家。12点左右张利给我打电话说还想带张某乙走,我不同意,张利把电话挂了,过了有十多分钟,我家邻居许兆茹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房子失火了,我们赶紧回家去看,到家时警车、消防车都来了,但是房子已经烧差不多了,派出所问我知不知道是谁放的火,我说是张利,我屯的孙亚文说房子着火后,她看到张利从院子里出来,手晨拿把斧子往大岭村8组去了。我坐警车和警察去8组,在路上看见张利走着,手里拿着斧子,我就告诉警察这是张利,警察下车了,到张利跟前张利把斧子放下,双手抱着,警察就把张利带走了。我家的房子是小三间砖瓦房,62平方米,是2014年花13万元钱盖的,其中包括室内装修,现在被烧的就剩四框了,屋里有一台42寸康佳液晶电视,2008年花4400元买的,一台两开门立式海尔牌冰箱,2010年花3000元买的,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也是2010年花900元买的,还有一台老式凤凰牌缝纫机,能值二三百元钱,张某乙一件短款黑色貂皮大衣,是2014年花15000元买的,我们四口人的衣服、鞋、行李等物品全烧了,价值10000多元,厨房里的东西全烧毁了,价值3000元左右。这些东西发票也烧毁了,我家总共损失得有十八万多元。当天没啥风。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平时其与张利感情不好,张利总威胁主不和他处,就炸房子,杀其全家。
(五)被告人张利供述,我和张某乙是在天津市打工的时候认识的,过年之前我俩回的榆树市,一直在张某乙家待着,2016年2月18日早上我和张某乙因为什么时间回天津的事打起来了,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就把我打了,我当时没还手,张某甲给我拿了1000元路费,让我自己走,不让我和张某乙处了,我就走了,后来感觉挺来气的,上午9点我就去大岭镇街道一家五金商店买了一个20斤的塑料桶,之后到大岭镇街道东头的加油站装了30元钱的汽油,我想给张某甲家的房子放火点着了,我一边走一边想这事,一直在考虑,后来我给张某乙的父亲打了一个电话,我说承认错误让他原谅我,我还得和张某乙一起生活,张某甲不同意,把电话挂了,我还让张某乙大姑去说,张某乙大姑说张某乙家没人,我就更生气了,我就又到五金商店里买了一个20斤的塑料桶,到加油站买了50元钱的汽油,还买了一把刀和一把斧子,我想用斧子砸他家门和玻璃好进屋放火,刀用来撬门用。随后我就打三轮车去张某甲家了,他家没人,我用斧子把玻璃给砸碎了,进屋后把汽油都浇在东西屋的行李和炕上了,用打火机把被点着了,着起火之后我就从窗户跳出去了,跑到村外后我看见警车来了,我就站在那了,警察示意我别动,我就跟警察回派出所了。装汽油的塑料桶都扔屋里了,应该都烧着了,刀当时扔张某甲家院子里了,斧子警察找到我的时候我交给警察了,打火机我也交给警察了。我就想烧他家房子,没想杀他家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利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家房屋被烧毁后,经榆树市公安局向榆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家被烧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因被烧毁房屋未能提供具体构造及其他相关情况,被烧毁物品未提供购物发票等相关情况,缺少形成鉴定价格的必要条件,作价依据不足,均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其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针对其关于民事赔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将被害人家房屋及物品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打火机一只、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