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瑞辰,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至5月中旬,采取腾讯QQ联系、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宋某某(网名为“小蜜蜂”,另案处理)处购买9支仿真枪,并藏匿于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家中及地下车库内。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支仿真枪(3支仿真竞技手枪,1支仿AK47步枪)均可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在部队服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黄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支付宝账单、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户籍证明;枪支、铅弹等照片;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光盘一张;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3份、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曾在部队服役,且其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仿真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