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向龙,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东艺春城5号楼5单元401室。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5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6月2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栾英,系关向龙母亲。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向龙及其辩护人栾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关向龙于2016年4月,在本市东艺春城小区内,以23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贩卖约0.6克冰毒。

2、被告人关向龙于2016年4月,在本市我的家园小区附近,以23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贩卖约0.6克冰毒。

3、被告人关向龙于2016年5月前后,在本市东艺春城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

2016年5月12日,陶某某在警方控制下与关向龙进行毒品交易时,警方将关向龙抓获,在其身上及位于东艺春城小区的家中搜出冰毒3袋及1根装有冰毒的塑料管,并将以上物品扣押。经鉴定,被扣押冰毒合计重量为1.8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向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关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仅对第二起“在我的家园小区附近向陶某某贩卖0.6克冰毒”的事实提出异议,以自己只是介绍,并没有贩卖为由辩解,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关向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在东艺春城小区、我的家园小区附近,每次以230元的价格向关向龙购买0.6克冰毒 。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左右,在东艺春城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关向龙购买0.3克冰毒。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向关向龙购买冰毒。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关向龙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关向龙抓获;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证明,关向龙手机电子信息;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关向龙毒品、吸毒工具、手机、现金人民币400元;鉴定书证明,在关向龙处扣押3袋冰毒,合计重量1.89克;照片证明,关向龙指认扣押的物品。

视听资料:被告人关向龙供述。

被告人关向龙供述:2016年2-3月份,陶某某用电话联系我说想买冰毒,我以230元的价格在东艺春城小区卖给他0.6克左右;大约一个月之后,陶某某又找我购买冰毒,我给他联系的佟姐,陶某某用微信给我230元,佟姐把0.6克冰毒放在我的家园小区小红帽市场附近,陶某某自己取的;2016年5月前后,在东艺春城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3克冰毒;2016年5月12日在与陶某某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在身上和家中收缴3袋冰毒及1根冰毒塑料管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关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鉴定书、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关向龙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以只是介绍,没有贩卖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向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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