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健,王铁,付传军,张世伟,张丛磊,张可新,李东雪,荆鹏志,黄振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鹏志,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东雪,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其系怀孕妇女,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其系哺乳期妇女,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可新,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传军(绰号:大威),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日为2005年12月20日止;因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铁(绰号:虎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丛磊(绰号丛磊),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世伟(绰号:八猴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631220363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振波(绰号:大波),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健,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鹏志、李东雪、张可心、王铁、张丛磊、张世伟、黄振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淞源、郑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鹏志及其辩护人姜维东,被告人李东雪及其辩护人孙洪臣, 被告人张可心及其辩护人郭百惠,被告人付传军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孙贺,被告人王铁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孙立波,被告人张丛磊及其辩护人王凤来,被告人张世伟、黄振波,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王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鹏志、李东雪、张可新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73克,合计6929.78克;被告人付传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克,合计3929.78克;被告人王铁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被告人张丛磊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被告人张世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被告人黄振波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被告人张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雪与被告人荆鹏志在对毒品交易达成一致后,李东雪分别于2015年六七月,共两次以每克50元的价格将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的合计6929.78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70、7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荆鹏志。

被告人张可心在明知荆鹏志与李东雪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还多次帮助荆鹏志给李东雪汇款,并于2015年6月将李东雪邮寄到吉林市龙潭区中远物流的3000克毒品替荆鹏志取回后,帮荆鹏志将毒品称重、贩卖。

(二)被告人付传军于2015年7月20日,在明知荆鹏志到吉林市龙潭区中远物流取毒品还与其一同前往,付传军在物流中心替荆鹏志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克,合计3929.78克。

(三)被告人荆鹏志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三中附近,先后6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铁甲基苯丙胺合计60克,王铁以每克300元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丛磊,张丛磊再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四)被告人荆鹏志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先后3次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片7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世伟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张世伟于同年7月18日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路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公安机关在张世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04克,甲基苯丙胺0.19克,合计7.23克。

(五)被告人黄振波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先后3次以每克300元、2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

(六)被告人张健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多次容留张丛磊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被告人荆鹏志、张可新、付传军、王铁、黄振波、张世伟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东雪于同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丛磊、张健于同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荆鹏志、李东雪、张可新、王铁、张丛磊、张世伟、黄振波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传军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健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鹏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次冰毒数量应按2300克计算;第二次冰毒有1000克系李东雪的。

其辩护人的意见:1.冰毒数量上,第一次冰毒数量为2300克,第二次冰毒有1000克系李东雪的冰毒,应予扣除;2.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抓捕同案人;3.大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东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第二批冰毒尚未流向社会;2.李东雪认罪态度好;3.李东雪犯罪时系怀孕妇女。

被告人张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二次购买毒品其未帮助汇款,未帮助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张可新系从犯;2.部分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付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取货时不知道冰毒数量。

其辩护人的意见:1.付传军取货时不知道代取冰毒的数量;2.付传军有重大立功表现;3.付传军系从犯;4.代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向社会;5.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王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指控数额高。

其辩护人的意见:1.指控数额高;2.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丛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指控数额高。

其辩护人的意见:1.指控数额高;2.购买毒品有吸食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黄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二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0.5克。

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认罪态度好;2.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东雪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被告人荆鹏志与李东雪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荆鹏志及其女友被告人张可新通过ATM汇款方式给李东雪打款,李东雪收款后,向广州市的“阿海”(无法查找)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荆鹏志的地址及联系方法告知“阿海”,“阿海”将毒品通过物流发至吉林市,被告人张可新按照荆鹏志的指示,将该批毒品取回,帮助荆鹏志将毒品分包,并协助贩卖部分毒品。

被告人王铁从荆鹏志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30克,王铁将该毒品卖给被告人张丛磊,张丛磊又将毒品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张世伟从荆鹏志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张世伟卖给路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张世伟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张世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

被告人黄振波将从荆鹏志处得到的甲基苯丙胺二次卖给孙某某,合计0.5克。

2015年7月,被告人荆鹏志与李东雪再次联系后,确定购买40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荆鹏志及张可新再次通过ATM汇款方式给李东雪打款,李东雪收款后,向广州市的“阿海”购买4000克甲基苯丙胺,“阿海”将毒品通过中远物流发至吉林市。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付传军明知荆鹏志到吉林市龙潭区中远物流取毒品,仍与荆一同前往,荆鹏志开车在物流院外等候,被告人付传军独自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片。

被告人张健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多次容留张丛磊等人在其居住的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沟北小区314-4-5-86号家中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荆鹏志、李东雪、张可新贩卖甲基苯丙胺6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片;被告人付传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片;被告人王铁、张丛磊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张世伟贩卖甲基苯丙胺7.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被告人黄振波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张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荆鹏志、张可新、付传军、王铁、黄振波、张世伟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东雪于同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丛磊、张健于同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东雪供认:2015年6月,其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荆鹏志与其电话联系欲购买3000克毒品,其问“阿海”,“阿海”说每克50元,其告诉荆鹏志每克75元,荆鹏志给其银行卡汇了17万元,其他的钱欠着,其给“阿海”15万元,并将荆鹏志的地址和电话给了“阿海”。大约一周后,荆鹏志打电话说收到货了。三四天后,荆鹏志又打电话说要6000克毒品,其联系“阿海”,“阿海”说只有不到4000克,还是每克50元,其告诉荆鹏志每克70元,有4000克。荆鹏志给其汇了22万元,其给“阿海”16万元现金,并将荆鹏志的地址和电话给了“阿海”。2015年7月20日晚上,荆鹏志打电话说收到毒品了。次日凌晨其被抓。贩毒所得被其赌博输了。

2.被告人荆鹏志供认:2015年5月末,其与在广州市打工的李东雪联系后,购买3000克冰毒,李东雪说每克75元,其以前给李东雪部分现金及汇款共计17万元,加上李东雪的费用,尚欠李东雪5万元。不久,中远物流打电话说邮包到了,其让女友张可欣打车取回邮包,二人将邮包拆开,里面有3大包冰毒,不到3000克,张可新帮其分包。

冰毒其3次卖给王铁共计30克。还卖给颜某、张世伟、黄振波等人,张可新帮其卖过部分冰毒。

7月初,其没有毒品了,再次与李东雪电话联系,二人商定购买4000克冰毒,每克70元,其给李东雪汇了20多万元。2015年7月20日下午,其接到物流电话,和付传军一起开车去中远物流取毒品,其告诉付传军邮的是冰毒,但没说具体数量,到物流后,其告诉付传军收货人及电话号码,付传军去物流提货,其在车里等着,不一会警察将其抓获。当面打开邮包后称重,里面有4大包,约4公斤冰毒。这些冰毒其准备用于贩卖。

3.被告人张可新供认:其与荆鹏志同居,荆鹏志给其租房,并供其吸毒。荆鹏志从李东雪处购买毒品后贩卖,其不知道买过多少克,但其帮荆鹏志给李东雪的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卡上汇过十多次钱,汇了10多万元。其还帮荆鹏志去中远物流取装有毒品的邮包,取回后,帮荆鹏志分包,并帮助荆鹏志贩卖部分毒品,但不知道这些人的姓名,其拿着毒品到荆鹏志指定的地点给购买的人,把收到的钱给荆鹏志,有的人直接收货,钱直接给荆鹏志。其只能记住卖给过范兆彬毒品。

4.被告人付传军供认:其系吸毒人员,荆鹏志是贩卖毒品的,其欠荆鹏志钱,荆鹏志让其帮忙干活。2015年7月20日,其在荆鹏志家,荆鹏志接电话后,让其帮忙去中远物流取货,其知道是取冰毒,到货站后,荆鹏志开车在外面等着,其进货站取货,刚把货提出来就被警察抓获。并供认,打开邮包,里面有4大包冰毒,近4公斤,其不知道是这么多冰毒,如果知道,其不会帮忙取货。

5.被告人王铁供认:其系吸毒人员。其从荆鹏志处6次购买毒品,每次10克或5克,合计40余克,卖给张丛磊。并供认,其中两次是张可新给其送的毒品。

6.被告人张丛磊供认:其从王铁处购买二十余次冰毒,每次10克。购买的冰毒除吸食外,其他的卖给王某某等人了。并供认,2015年初,其在张健家暂住,几乎每天都在张健家吸毒。

7.被告人张世伟供认: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至7月,其三次从荆鹏志处购买10克冰毒,5片麻古。2015年7月18日,其卖给路某某0.5克冰毒。

8.被告人黄振波供认:其系吸毒人员。其吸食的冰毒是荆鹏志给的,其两次贩卖给孙某某冰毒合计0.5克。

9.被告人张健供认: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下旬开始,因为其家没有大人,容留张丛磊等人二十余次在其家吸食毒品。并证实张丛磊多次将毒品卖给他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夏天开始吸毒,2015年开始,其从荆鹏志手中购买冰毒十余次,还帮助王铁从荆鹏志处购买一次冰毒,大约四五分。其曾帮助荆鹏志给李东雪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汇过款,但不知道是购毒款。被抓时身上搜出的冰毒是从荆鹏志处购买,用于吸食的。

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五六月份,其在昌邑区十三中东门附近,从张可新手中购买1克冰毒,被其吸食。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铁女友。其与王铁均吸毒,王铁还贩卖冰毒。其知道王铁两次从荆鹏志处贩卖冰毒后卖给张丛磊,这两次交易其在场,但未参与。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开始,其三次从黄振波处购买冰毒,每次不到1克,合计近3克。

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18日,其从张世伟手中购买0.5克冰毒用于吸食。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张世伟给其一小包冰毒,有火柴头大小,被其吸食。

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女友。王某某吸毒,2015年,王某某从张丛磊手里买过十余次毒品吸食。

(三)物证

1.荆鹏志指认被扣押毒品照片。

2.张世伟指认被扣押毒品照片。

3.张健指认吸毒使用的工具。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法定程序,辨认人辨认不同照片。

1.黄振波、张世伟、李东雪、胡某、付传军、王铁辨认荆鹏志;

2.荆鹏志、张可新辨认李东雪;

3.路某某、赵某某辨认张世伟;

4.张世伟辨认路某某;

5.孙某某辨认黄振波;

6.张丛磊、颜某辨认王铁;

7.梁某辨认张丛磊。

(五)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1.荆鹏志物流公司邮包内扣押白色晶体4大袋,总净重3921.05克,红色药片1小袋,97片,净重8.73克,荆鹏志轿车内扣押白色晶体1袋,净重9.86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

2.张世伟身上及家中搜出疑似冰毒3袋,总净重7.04克,红色药片2片,净重0.19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

3.颜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净重0.73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

4.张健家中搜出吸食毒品用塑料吸管、过滤器、锡纸等物品,被依法扣押。

5.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上述毒品取样送检后,剩余部分均已上缴。

6.扣押李东雪银行卡4张。

(六)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5)3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2015年7月20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荆鹏志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袋,红色片剂1袋,在其车里缴获白色晶体1袋;将犯罪嫌疑人颜某抓获,缴获白色晶体1袋;将犯罪嫌疑人张世伟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袋,在其卧室缴获白色晶体7袋,红色片剂2片。

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641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荆鹏志处查扣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642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缴获的4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

(七)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荆鹏志向李东雪汇款明细。

2.李东雪与荆鹏志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载明:双方谈及第一次交易数额为“三套”,第二次交易金额为27.9万元等,及双方打款数额及账号。

3.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黄振波、孙某某、张世伟、赵某某、路某某、胡某、范兆彬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5)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付传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日为2005年12月20日止。

5.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张世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张世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7.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付传军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付传军因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七日。

9.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荆鹏志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李东雪、黄振波、张世伟、荆鹏志、张可新、颜某、付传军、张丛磊、张健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1.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为抓捕荆鹏志,安排一组民警在荆鹏志住所蹲守,一组民警在中远物流布控。荆鹏志取邮包过程中,蹲守组多台车辆进行交替跟踪,待付传军取得包裹后,两组人员同时行动,将二人分别抓获。证实付传军不具有协助抓捕荆鹏志的立功情节。

12.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载明:2015年7月23日,李东雪经四六五医院诊断怀孕;2015年8月26日,张世伟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肺结核。吉林市看守所出具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

13.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荆鹏志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给李东雪打电话,稳控李东雪,为赴广东省抓捕组创造抓捕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

14. 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各被告人自然情况。

综上,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认案件事实,并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吻合,并有物证、鉴定结论、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荆鹏志、李东雪、张可新、王铁、张丛磊、张世伟、黄振波贩卖毒品,被告人付传军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张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雪、张世伟、黄振波贩卖毒品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荆鹏志、张可新、王铁、张丛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传军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荆鹏志接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王铁、张丛磊、张世伟、黄振波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荆鹏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次冰毒数量为2300克,第二次冰毒有1000克系李东雪的冰毒,应予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荆鹏志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掌握荆鹏志两次购买及贩卖冰毒的事实,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可新所提第二次购买毒品时其未帮助汇款,亦未帮助荆鹏志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同案人供述及银行汇款记录不符,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传军辩护人所提付传军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付传军为他人代取邮寄的毒品,其行为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存在从犯问题,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传军辩护人所提付传军协助抓捕荆鹏志,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卷宗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丛磊及其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数量应以查实的贩卖数量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指控数额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荆鹏志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东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李东雪犯罪时系怀孕的妇女,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可新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从犯,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传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铁、张丛磊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世伟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振波贩卖少量毒品,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荆鹏志、李东雪、张可新、付传军、王铁、张丛磊、张世伟、黄振波、张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鹏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东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可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付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丛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世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八、被告人黄振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已扣押的违禁品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永强

审判员  曹 骊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偲邑

(此件共19页,印80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