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7月2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台大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撞到快速路桥墩边石,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