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47号
罪犯李洪祥,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榆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洪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