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妻子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樊某某并有不轨行为后非常气愤,二人经合谋决意教训樊某某。2016年5月10日20时许,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带妻子陈某某来到蛟金公路长岭子路段与大兴林场岔道处,刘某甲让陈某某给樊某某打电话将其约出,当樊某某驾驶轿车赶到指定地点后,刘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木棒将樊某某的轿车挡风玻璃打碎,后又对坐在车内的樊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樊某某左侧胸部钝挫伤致多发肋骨骨折(6处以上)、血气胸伴左侧肺萎缩30%以上,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乙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收据、案件提起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均表现较好,均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艺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