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73号
罪犯安东,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呈报减去余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东虽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且与前罪为同类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安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且所犯罪行与前罪为同类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故不足以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安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