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中信银行长春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共计欠款本金为36875.47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经中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被告人王某甲均拒不还款。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国家电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归还了拖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36875.47元,超过三个月没有还款,经多次有效催缴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信用卡催缴记录、透支消费记录、结算证明、户籍信息、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收到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全部偿还了银行欠款,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