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刘某某盗窃公文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后,预谋盗窃出租车内物品并藏匿,以此向车主勒索钱款。二人事先准备了钳子、螺丝刀、口罩、手套、一张手机卡(号码为×××)、户名韩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户名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

2016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B区23栋4单元门前,打开刘某某的×××号出租车车门,盗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个,出租车营运证一个,出租车改气手续一个,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将计价器藏在蛟河市河北街“名门宾馆”后面的梯子下面,将行驶证等证件藏在蛟河市火车站出站口右侧胡同内的一个棉被里。2016年3月30日,向刘某某索要1,000.00元,刘某某往韩某某账号汇款400.00元后取回被盗物品。

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窜至蛟河市永泰小区106栋1单元门前,打开徐某某的×××号出租车车门,盗走机动车行驶证一个、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将计价器藏在永泰小区113栋与114栋之间的井盖上面,将行驶证藏在蛟河市火车站出站口右侧的胡同里。徐某某自行找回被盗计价器后,联系杨某某、刘某某要行驶证,二人向其索要500.00元,徐某某称已找到计价器,二人便告诉藏匿行驶证的地点。

2016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锗厂2号楼楼下,打开常某某的×××号出租车内车门,盗走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准运证、车队治安卡各一个,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74.00元),现金170.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将计价器藏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柳州街附近一个发电塔下边的草丛内,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准运证、车队治安卡藏在吉林市铁东D4小区7号楼6单元1楼的邮件箱内。2016年3月31日,杨某某刘某某向常某某索要2,000.00元,常某某往韩某某账号汇款300.00元后取回被盗物品。

2016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窜至吉林市东方小区23栋3单元楼下,打开钟某某的×××号出租车车门,盗走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身份证一个、资格服务卡二个和手持对讲机一个(价值人民币361.00元)、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768.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将计价器藏在吉林市东方小区外面东侧大墙一棵树底下,将驾驶证、身份证、资格服务卡、手持对讲机藏在吉林市铁东D4区7号楼6单元1楼的邮件箱内。2016年3月31日,杨某某、刘某某向钟某某索要1000.00元,钟某某往韩凤芝账号汇款600.00元后取回被盗物品。

2016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窜至吉林市铁东武汉路北20号楼楼下,打开胡某某的×××号出租车车门,盗走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个,营运证、气罐使用证、出租车上岗证各一个,并留下联系方式,将盗窃的证件藏在武汉路北25号楼后边木头堆下面。2016年4月5日,杨某某、刘某某向胡某某索要400.00元,胡某某往张某的账号汇款300.00元后取回被盗物品。

2016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98栋3单元门前,打开王某某的×××号出租车车门,盗走身份证一个,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个,运输证一个,改气手续、加油卡、服务监督卡各一个,后视镜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0元),现金50余元,并留下联系方式,二人将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和计价器、后视镜藏在蛟河市草根超市东侧铁皮围栏底下。当日上午,杨某某、刘某某向王某某索要1,000.00元,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蛟河市河北街洪韵旅店将刘某某、杨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关某某、常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证言,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杨某某和刘某某给车主留下的字条,短信,吉林市沪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蛟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为勒索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出租车内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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