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某,女,1963年4月18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害人刘义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义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7年6月13日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义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93年1月3日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义某次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暨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喜春,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鑫,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春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薛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某、周某某、刘某、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淑娟、陆喜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某、周某某、刘某、刘某1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宏明,被告人李喜春及其辩护人贡玉新,被告人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喜春与被害人刘义某系同村村民,二人素有积怨。2015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喜春酒后给刘义某打电话并发生争吵,遂相约在吉林市龙潭区某满族镇建设街与振兴路交汇处打仗。被告人李喜春于当日19时许,携带日式军刀骑摩托车到其外甥被告人薛鑫家,指使薛鑫帮忙打仗,薛鑫携带电木棒并驾驶该摩托车载李喜春前往约定地点。到达现场后,薛鑫按李喜春要求将日式军刀及电木棒藏于现场的行政执法亭后面。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喜春见刘义某到达现场,便从行政执法亭后面取出日式军刀,刺中刘义某胸部,并向刘义某身体猛砍,刘义某抽出携带的砍刀与李对打几下后因伤势过重而倒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刘义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义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和砍伤,造成左胸部刺伤,心脏贯通刺伤和左前臂被砍断,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李喜春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薛鑫于2015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某、周某某、刘某、刘某1诉称:请求判令李喜春、薛鑫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 258元,死亡赔偿金215 602.4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18 315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0元,尸体检查费26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316 07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被告人薛鑫亦构成故意杀人罪;2.案发地点位于镇中心,社会影响恶劣;3.李喜春蓄意杀人,主观恶性大。
被告人李喜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李喜春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喜春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薛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喜春与被害人刘义某均系吉林市龙潭区某满族镇某某村村民,二人关系较好,2014年8月24日,刘义某用刀刺伤李喜春,二人因此结怨。2015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喜春酒后给刘义某打电话,双方发生争吵,此后,二人多次通电话,相约在某满族镇建设街与振兴路交汇处斗殴。19时许,李喜春携带日式军刀骑摩托车到其外甥被告人薛鑫家,让薛鑫与其一起斗殴,薛鑫携带一根电木棒骑摩托车载李喜春去斗殴地点,二人到达现场后,薛鑫按李喜春要求将电木棒及日式军刀藏在行政执法亭后。19时10分许,刘义某携带一把砍刀到达现场,李喜春到行政执法亭后取出日式军刀,刺、砍刘义某,刘义某拿砍刀与李喜春互砍,刘义某倒地,李喜春到派出所投案。刘义某被警察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刘义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和砍伤,造成左胸部刺伤、心脏贯通刺伤和左前臂被砍断,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喜春面部瘢痕构成轻伤,右肘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喜春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薛鑫于2015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现场治安监控录像录下作案过程,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李喜春、薛鑫无异议。
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某镇里,十字街路口,案发地有视频监控录像。现场提取日式军刀一把,红色刀把砍刀一把,血迹三处。
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喜春、薛鑫指认作案现场。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9月20日,民警依法对薛鑫家进行搜查,在薛鑫指认下,搜出并扣押电木棒一根。
5.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民警依法扣押日式军刀、红色刀把砍刀及李喜春作案时所穿衣、裤、鞋,并附李喜春指认上述物品照片。
6.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尸)鉴(法医)字(2015)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刘义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和砍伤,造成左胸部刺伤、心脏贯通刺伤和左前臂被砍断,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5)1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喜春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肘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52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血迹及日式军刀上血迹的DNA分型与刘义某血DNA分型一致。
9.李喜春、刘义某通话记录载明:案发当天二人通话情况。
10.110接警记录单,证实18943232595电话报案及出警情况。
1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载明:李喜春作案后投案,薛鑫于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
12.户籍证明信、户口薄复印件载明:被告人李喜春、薛鑫,被害人刘义某自然情况。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0年1月19日,李喜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4日,刘义某用刀刺伤李喜春,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薛鑫无违法犯罪记录。
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李喜春同学。2015年9月19日19时许,李喜春给其打电话,二人在十字街治安岗亭见面,李喜春说和刘义某相约打仗,其劝了一会,因李喜春喝酒了,其把李的摩托车骑走。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会计。刘义某和李喜春是把兄弟,2014年,刘义某用刀刺伤李喜春,被行政拘留七天。
1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其听说李喜春和刘义某打仗,赶到某镇十字街,看见刘义某躺在地上,左侧手臂断了,其帮忙抬刘义某上车去医院。并证实刘义某和李喜春关系好,后来刘义某拿刀刺伤李喜春,二人关系变僵了。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镇十字街附近新建副食商店店主。2015年9月19日19时许,其在商店里听到打仗的声音,出店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另一个人脸上有血向东走了。其听围观的人说是用日本战刀砍的,刀还在地上扔着。
18.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12时许,其与李喜春、赵某某在客运站对面的柴火狗肉饭店喝酒,其间,李喜春没有过激的反应和举动,14时许,三人离开狗肉馆。22时许,李喜春妹妹到其家说李喜春把刘义某砍了。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薛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20.证人薛德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村长。李喜春和刘义某有矛盾,刘义某曾用刀刺伤李喜春,被行政拘留七天。2015年9月19日19时许,其与儿子薛某去某镇,看见十字街有人围观,其过去看见李喜春在那站着,刘义某在地上躺着,李喜春说和刘义某干仗了,其让李喜春去自首,李喜春同意了,其与薛某开车跟着李,看到李进派出所。
2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薛德某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满族镇居民。2015年9月19日19时许,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门后看见薛德某、薛某,三人到十字街,看见李喜春站着,刘义某在地上躺着,旁边围了很多人,薛德某让李喜春自首,李向派出所的方向走了。
23.证人李某香、李某花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告人李喜春姐妹。均证实李喜春和刘义某以前打过仗,刘义某拿刀刺伤李喜春,因此被行政拘留七日。
24.证人刘志某证言证实:其系李喜春妹夫。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其听说十字街有人打仗,赶到十字街,听出租车司机说是李喜春和刘义某打仗,刘义某拿一把砍刀,李喜春拿一把军刀。并证实李喜春曾被刘义某攮伤。
25.证人刘桂某证言证实:其系刘义某妻子。2014年,刘义某刺伤李喜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19日晚,刘义某说李喜春打电话要挑衅我,边说边往外走,其没有拦住。19点30分许,其出门找刘义某,到十字街看见刘义某躺在地上,警察也来了。
26.证人薛忠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17时50分许,刘义某在其家给某某村会计赵某某打电话,让赵把修村部的账目公开。不久又接一个电话,其听见打电话的人说:“你五分钟能到不。”刘义某说:“我一分钟就到。”随后刘义某离去。19时许,刘义某家人到其家找刘义某,其与刘家人一起到十字街,看见刘义某倒在地上,身边有一把六七十公分长的砍刀,还看见一把一米多长的日本战刀。
27.证人王万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19时许,其接到刘义某女儿刘某1电话,说李喜春找刘义某打仗,家里人拦不住,其到某镇十字街,看到刘义某躺在行政执法亭附近,其与刘义某亲属把刘义某抬上警车送医院。
28.证人杨桂某证言证实:其系李喜春母亲。2015年9月19日天刚黑,李喜春骑摩托车出去。
2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其看见李喜春骑摩托车回家,脸很红,一看就知道喝酒了。其在李喜春家见过一把日式军刀,黑色刀把约10公分,刀身约1米,李喜春说在吉林市花500元买的。
30.被告人李喜春供认:2015年9月19日12时许,其与薛某某、赵某某在某满族镇客运站对面的柴火狗肉馆一起喝酒,其喝多了,回家后想起2014年被刘义某拿刀刺伤一事,越想越生气。18时许,其给刘义某打电话,二人发生争吵,约定在十字街打仗。其拿一把日式军刀,骑摩托车去外甥薛鑫家,其担心刘义某找人,所以叫薛鑫一起去。其与薛鑫说和刘义某相约斗殴,并让薛鑫拿东西一起去,薛鑫从家里拿了一根棒子,因其与刘义某互相打电话,问对方到哪了,所以薛鑫骑摩托车带其去十字街。到十字街治安岗亭,其让薛鑫把刀放起来,薛鑫就把刀和木棒放到治安岗亭后面。其给同学李某打电话,李某到后,其和李某说和刘义某相约斗殴,李某劝了一会,把其摩托车骑走。不久,刘义某右手在后面背着,快步走来,边走边说:“你过来,我他妈好好跟你唠唠。”其取出刀,刘义某也抽出刀上来砍,其拿刀捅刘正面一刀,刘砍其左侧颧骨上方一刀,然后又互砍几刀,其感觉有一刀砍在刘左臂上了,刘义某也砍其右臂一刀,刘义某趴在地上不动,其说:“你还跟我装犊子不。”并把刀扔在附近。薛德某过来让其自首,其答应了,就去派出所了。
31.被告人薛鑫供认:2015年9月19日19时许,其舅舅李喜春打电话说:“刘义某找了二十多人要打我。”其说:“你不能不去啊?”李说:“别废话,我去你家接你,你出来吧。”其出门看见李喜春骑摩托车在门口,正在和刘义某打电话,双方互骂,其听见李喜春说:“行,我就在十字街等你。”李喜春左手拿着一把刀,黑色刀把,刀身插在摩托车保险板的槽里,李喜春说:“你带点东西去。”其到仓房拿了一根电木棒,坐上摩托车,二人一起去十字街,途中,刘义某给李喜春打电话,李喜春停车接电话,又互相骂起来,还是约好在十字街见面打仗,其开车带李喜春到十字街,刘义某没到,李喜春让其把刀和木棒藏起来,其把刀和木棒放到行政执法亭后面,这时李某来了,和李喜春说:“李喜春,你能不能不惹事了?非得犯虎啊。”李喜春说:“你别磨叽了。”李某把李喜春摩托车骑走。刘义某又给李喜春打电话,其听见李喜春说:“我已经到这了,我就在这等你了。”其看见刘义某右手背在身后,从十字街的东面朝李喜春跑来,李喜春跑到藏刀的地方,其听见打仗的声音和刀碰撞的声音,不一会,听不见打仗的声音了,其过去看见刘义某躺在城管室的东北角,面朝上躺在地上,左手腕断了,李喜春胳膊受伤,正往东面走,其拿着电木棒回家了。后被警察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喜春、薛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二名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场监控录像录下斗殴过程;多名证人证实案发起因,并有证人目击李喜春作案后投案;并有DNA鉴定、通话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义某,1965年3月2日出生。刘义某遇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薛鑫明知李喜春持日式军刀与刘义某斗殴,仍持械参与,与被告人李喜春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薛鑫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告人李喜春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喜春与被害人刘义某相约斗殴,并持日式军刀连续刺、砍刘义某,致刘义某当场死亡,对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喜春在小镇繁华路段与被害人刘义某持刀斗殴,当街杀人,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李喜春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发起因,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鑫参与故意杀人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喜春、薛鑫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某、周某某、刘某、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丧葬费23 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喜春、薛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喜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喜春、薛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某、周某某、刘某、刘某1人民币23 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某、周某某、刘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日式军刀一把,电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光华
审判员 白 岩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偲邑
(此件共12页,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