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建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民革党派。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8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川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6.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理化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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