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7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綦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綦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安乐路路口,因行车纠纷用拳脚将被害人任某打伤,后被告人綦某又将巡逻至此处,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民警陈某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民警王某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鼻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綦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书证、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綦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已对被害人任某及民警陈某、王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任某及民警陈某、王某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綦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安乐路路口,因行车纠纷用拳脚将被害人任某打伤。后被告人綦某又将巡逻至此处,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民警陈某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民警王某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鼻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綦某及家属主动向被害人任某、民警王某、陈某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任某、民警王某、陈某自愿对被告人綦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綦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23时,在临河街与安乐路交汇处,被告人綦某与李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因后车按喇叭对按喇叭司机任某殴打,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民警王某、陈某路过案发地,亮明警察身份制止綦某与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在将其二人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綦某用拳头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与陈某打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綦某,符合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3日23时19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吉林街派出所接到公交分局移交警情,报警人任某报警称:在2015年10月13日21时50分许,在临河街和安乐路交汇处无故被两个醉酒男子殴打,公交分局民警处置警情时也遭到这两个醉酒男子的殴打。

4.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警官证证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52分许,我分局民警王某、陈某在4042巡区巡逻出警过程中,遭到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綦某殴打,致使以上两名民警面部多处受伤。

5.王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52分许,我公交分局4032巡区突然接到4042巡区步巡组的电台呼叫,需要我们赶到临河街安乐路进行增援。我们赶到现场后看见4042巡区民警陈某正在将一名身穿牛仔服的男子制服在地上,陈某的眼镜掉在地上,了解得知是被该男子打的。我上前与陈某一起给该男子戴上手铐,并一起将其带上了4042巡逻车。在将这名男子带至吉林街派出所过程中,我坐在后排对其进行搜身,核实其身份信息。在搜身过程中,身穿牛仔上衣的男子突然用戴手铐的双手猛击我的头部、面部,打的我鼻子剧痛并血流不止。最后我们将该男子移交至吉林街派出所。

6.陈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50分许,我公交分局4042巡区步巡组民警陈某、刘某甲、协警员刘某乙,正在临河街东侧自南向北巡逻。当行至距离安乐路口还有150米左右时,发现两名男子正在拉拽一辆等候红灯的黑色轿车的车门,在高声打骂的同时均有挥拳击打司机的动作,我们在呼叫增援同时迅速跑至车旁进行制止。民警刘某甲将身穿西服男子制服控制。身穿牛仔上衣的男子看到民警后,穿过临河街自南向北逃跑,逃跑200米后被我抓获并带回事发车辆旁等候巡逻车。在等候巡逻车过程中,我对身穿牛仔上衣的男子进行盘问搜身,该男子一直对民警骂骂咧咧,并扭动身体阻止我的检查,在我制止他时,他突然又用手打我,打在我的头部左侧眼眶造成我头部疼痛和视线模糊,并把我的眼镜打掉,我与一起赶来的4042车巡、4032巡区民警将其控制住,并戴上手铐,带上4042巡逻车。在将这名男子带至吉林街派出所过程中,4032巡区巡长王某坐在后排对其进行搜身,核实其身份信息。在搜身过程中,身穿牛仔上衣的男子突然用戴手铐的双手猛击王某头部、面部,造成王某鼻子剧痛并血流不止。最后将该男子移交至吉林街派出所。

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綦某及家属主动向被害人任某、民警王某、陈某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任某、民警王某、陈某自愿对被告人綦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綦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的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3.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綦某与我在热电二区喝完酒,我俩在门口等车,这时从小区里出来一辆轿车连按喇叭,我俩当时正在门口等车,以为按我俩呢,綦某就骂了车主一句,好像对方也骂了他一嘴,完事就走了,在走到临河街与安乐路路口时,都在等车时,綦某看见刚才那个轿车,就在车上问对方为何骂他,我这时听他这么说,就以为对方骂我们了,我跟綦某就下车了,我看见綦某动手打这个司机我也就过去站在司机主驾驶的位置外面,因司机车窗是开着的,我就从车门车窗用手打了司机几下,綦某是在司机后边打的,我俩都是用拳头打的,都打到对方脸上了,后来警察来之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我开车从热电二区出小区,当时门杆没抬起我出不去,我就按了3下喇叭意思让保安帮我把门杆抬起,这个时候在门外有两男一女在等出租车,其中穿牛仔服的就骂了我,后来他们坐出租车走的时候还对我竖起中指,我这时也没在意,我就开车继续沿临河街走,走到安乐路等红灯的时候正好看见了之前的那两男一女在出租车上也在等红灯,我就问他们为什么骂我,这时穿牛仔衣服的又骂了我一句,然后这两男的就下了车同时让出租车先走了,他俩就直接站到了我的车窗外边,二话没说抬拳就打,其中牛仔服男子按着我的手不让我关车窗,另一个穿西服的就用拳头不停的击打我头和脸,之后牛仔服男子又绕到我车右后门拉我车门,没拉开就踢了几脚,后将我车左后门打开上了车,用胳膊将我脖子勒住并按到扶手箱子上了,二人就不断的打我脸部。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俩制止了,就在警察处理这件事的时候,穿牛仔衣服男子对其中一名警察辱骂,还将一高个警察眼镜打掉了,额头打伤了,后来警察将他俩带上了警车,我坐自己的车来到了派出所。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綦某供述笔录: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我跟李某某和我爱人在热电二区门口打车,我要打的出租车和一辆私家车相住了,私家车主按喇叭,我跟私家车主说“别按了,马上走。”这时那辆私家车的车主就开窗说了一句什么没听清,我以为他骂人了,我就骂了那个私家车主。出租车行驶到临河街与安乐路交汇等红灯的时候,又碰见那个私家车主也在等灯,私家车主又骂了我们,我就下车走到那个私家车的驾驶室的位置,用拳头击打司机的头部,然后又上了他的车,在车里继续打这个司机,我的朋友李某某也打了那个私家车主,这时我看见有几个警察过来了,我就跑了,跑出去没多远我就站住了,被警察抓住后,我不服气,就把带我的那个高个警察也打了。后来来了一辆警车把我带到了车上边,我坐在了后排,这时有个警察过来搜我身,我又把这个警察打了,后来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与被害人任某和两名被打的警察已经和解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綦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綦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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