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未收监执行。现因被告人王某某又犯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对被告人王某某交付执行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犯的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给公安机关送达执行通知书将被告人王某某交付执行,也未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吉0722刑监字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长岭县光明乡蒙古屯五社后坨子片林内杨树伐掉83棵,立木材积10.8991立方米。经告发,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郑某某、张某的证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根茎检尺记录及书证林地转让合同书、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退还笔录、办案说明、2008年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决生效后并未收监服刑,也没有监外执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而应当将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部分予以数罪并罚。
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长岭县光明乡蒙古屯五社后坨子片林内杨树伐掉83棵,立木材积10.8991立方米。经告发,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收监服刑,也没有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8日下午,他雇人到光明乡蒙古屯村五社后屯放树了,一共放了80多棵树,具体棵树他没查。他放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树是他通过郑某某做的中间人,花了3万元钱买山东人刘明的,他们之间有合同。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他听见蒙古屯村五社屯后有人放树,当天下午他去了现场,放了20棵左右,有一台蓝色车,有人往车上装树。这些树是谁的他不知道。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东岭乡开板厂的。他在光明乡蒙古屯村五社北坨子买过树。是王某某2012年转让给他的,有合同。靠西侧的树于2013年1月份卖给了山东拉板的一个叫刘明的人,卖了35000元钱。2014年9月18日刘明又将树卖给了王某某,他是中间人,以三万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有合同,他作为中间人签了字。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长岭县东岭林场光明营林区主任。光明乡蒙古屯村大力街屯北的片林南北带是东岭林场的。蒙古屯林班5小班西侧现在卖给个人了。他知道这的树被放了,不知道是谁放的。2014年10月21日他去现场,疙瘩都抠完了,靠西侧还有10多行没放,看完之后他就给刘厂长打电话了。
5.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查获归案。
6.林地转让合同书及收据证实,王某某从刘明处买了位于光明乡大力街屯后林地,价格为三万元钱,并已经交付完毕。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某高位截瘫,未收监执行。
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依法将王某某在光明乡蒙古屯五社后坨子放树现场,扣押蓝色大汽车一台,车牌号为吉C36606,同车上木材43棵,立木材积5.0069立方米,出材率3.2648立方米,扣押在长岭县林业局院内。在放树现场北侧有没断的18棵树,立木材积3.763立方米,出材率2.5558立方米,予以扣押。
9.退还笔录证实,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依法将扣押的蓝色汽车一台,车牌号:吉C36606,退还给王某某。
10.办案说明证实,实际木材材积与现场根径检尺不符,是因为当时现场是根据根径检尺测算的材积,后期扣押木材被段成1.3米长,1.6米长段,并且每根检尺,所以两种测量所得木材不符,特此说明。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4年2月21日出生。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一台蓝色大汽车装有半车木头,根据现场伐根检尺共计43棵,立木材积5.0069立方米;现场北侧发现18棵树被放倒没断,经伐根检尺,立木材积3.763立方米;现场片林西侧中间有新伐根22棵,木材已拉走,经伐根检尺,立木材积2.1292立方米。共计现场伐根83棵,立木材积10.8991立方米。
13.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现场位置,位于光明乡蒙古屯村五社后面。
1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现场树木情况。
15.根径检尺记录证实,现场根径检尺记录,王某某共计滥伐林木83棵,立木材积10.8991立方米。
16.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地产杨木9.1614立方米(其中:1.3米长的5.813立方米、2.6米长的3.3484立方米、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1月24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伍圆整(¥1725.00元)。
17. 2006年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
18.长岭县看守所给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出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高位截瘫,看守所拒绝收押。
19. 长岭县看守所与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建议对罪犯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 2016年7月1日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平脐以下痛觉丧失、小便失禁、用尿袋导尿、双下肢肌力0级,胸椎损伤(T9、T10),鉴定为截瘫。
21.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2008年王某某犯的滥伐林木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与前罪的刑罚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