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女,系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住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认为毛某处处与其作对,总欺负他,手拿汽油瓶、打火机、尖刀、斧子等物品,到长岭县腰坨子乡四方村四方屯毛某家,将毛某家玻璃打碎,欲点燃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但是没有点燃,后被毛某和其妻子丁某发现,毛某、丁某出来阻拦,白某用斧子将丁某砍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4月16日丁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白某已经着手实施放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并且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8413.11元。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认为毛某处处与其作对,总欺负他。于是被告人白某手拿汽油瓶、打火机、尖刀、斧子等物品,到长岭县腰坨子乡四方村四方屯毛某家,将毛某家玻璃打碎,欲点燃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但是没有点燃,后被毛某和其妻子丁某发现,毛某、丁某出来阻拦,白某用斧子将丁某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6日丁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于当天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4 409.21元,二级护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5年9月17日14时许,他从长岭镇坐客车到新安镇,然后花25元钱打电动三轮车到腰坨子乡四方村四方屯,当时,天还没有黑,他就去四方村大队附近的苞米地呆到晚上12时,他拿着两个兜子,一个兜子里装着汽油瓶子、一个兜子里装着一把砍斧、一把尖刀,到毛某家他就用砍斧把毛某家的玻璃打碎,往砸碎玻璃的屋里扔了三个汽油瓶子,他就用打火机点铁条上缠的卫生纸没点着,他就用火柴点也没点着。这时,毛某就从屋里出来,他就和毛某吵吵起来,他手里的砍斧被毛某拽住了,他就和毛某撕扒起来,毛某媳妇丁某就从屋里出来奔他来了,他怕毛某和丁某打他,他就用砍斧把丁某砍了,他就听见砍斧砍脑袋的声音了。毛某把砍斧抢了过去,他就从兜里拿出一把尖刀,就在毛某面前比划,毛某用抢过去的砍斧把他手里的尖刀打掉地上,尖刀也让毛某抢去。毛某的儿子把丁某扶到屋里去,他就走到他之前呆的苞米地那,在玉米地里睡了一觉,第二天,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5年9月17日晚上11时30分许,他和其丈夫毛某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毛某拿着手电筒就出去了。她就听见其丈夫毛某和人吵吵,她就从屋里出去,就奔吵吵的地方去了,她看见白某手拿着砍斧,她刚到毛某和白某吵吵的跟前,就被白某用砍斧砍到脑袋上,她就捂着脑袋往屋里跑。然后,就给其儿子毛某甲打电话,打完电话她就迷糊了。

3、被害人毛某的陈述,2015年9月17日晚上11时30分许,他在家屋里听见玻璃碎的声音,他就拿着手电到屋外,看见白某手里拿着砍斧在他家窗户外站着。他就和白某吵吵起来,他妻子丁某就从屋里出来,向他和白某跟前走来,白某就用手里的砍斧把他妻子丁某砍倒,把丁某的脑袋砍出血了。他就把白某手里的砍斧抢下,白某用从包里拿出一把尖刀,白某拿尖刀向他刺了好几下都没有扎到他,他又去抢白某手里的尖刀,在抢尖刀的过程中,把他左手拇指割伤了。白某看见丁某脑袋出血就走了。

4、证人毛某甲证实,2015年9月17日晚上11时40分许,他接到其母亲丁某的电话,其母亲说被白某给砍坏了,让他回其母亲家。他和其媳妇王某去其母亲家,在途中,他看见白某往东走,到其母亲家,看见其母亲在炕上躺着,其母亲满脸是血,其父亲毛某在地上站着,左手上都是血,身上也有血。其母亲家的窗户玻璃被打碎,还有三个用营养快线瓶子装的汽油瓶子,一个打火机、二盒火柴,还有二个铁条上缠着卫生纸,卫生纸里面有火柴,看着像导火索。之后,他就把其母亲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5、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23时40分,她婆婆丁某给其丈夫毛某甲打电话,说被人砍坏了。她与丈夫毛某甲就去其婆婆家,在途中,看见一个老头往东走,她和毛某甲到其婆婆家,看见其婆婆丁某捂着脑袋,她将其婆婆扶到屋里。后来,屯里的刘某医生过来给其婆婆处理伤口,她就把其婆婆丁某、公公毛某送到医院。

6、证人张某证实,他平时骑三轮摩托车出去拉人挣点钱。2015年9月17日下午,他在新安镇街里拉一个老头到腰坨子乡太阳村,收老头25元钱。

7、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23时50分许,毛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其母亲被砍坏,让他过去。他到毛某家,看见商店房后的玻璃被砸坏,屋里有三个汽油瓶子,还有一把木把的砍斧和一把木把的尖刀。毛某的左手受伤,丁某头部受伤,他给毛某、丁某的伤口处理一下。

8、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23时50分许,毛海波给他打电话,说其母亲被人砍坏了。然后,他就到毛海波母亲家商店,看见商店房后的玻璃被砸坏,屋里有三个汽油瓶子,地上有一个点火枪,还有一把砍斧和一把尖刀。丁某的头部受伤,医生刘某正在给丁某包扎,毛某的左手用纸抱着,还在流血。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凌晨长岭县腰坨子派出所办案人员邢春龙、赵城玉在毛某家商店进行勘验,商店后侧西边第二扇窗户被砸,屋内有三个营养快线瓶子里装着汽油,汽油洒在屋地上;砍斧一把,木把长85cm,砍斧头15cm;尖刀一把,木把长11cm,刀刃长15cm;点火枪一把,长12.5cm,火柴二盒;自制导火索二个(铝条上绑着卫生纸和火柴杆);手提式电筒一个。

10、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凌晨长岭县腰坨子派出所办案人员邢春龙、赵城玉在毛某家商店提取砍斧一把(木把长85cm),尖刀一把(木把长11cm),营养快线饮料瓶三瓶,瓶里装着汽油,点火枪一把,手提式手电一把(上面全是血迹),自制导火索二个(铝条上绑着卫生纸和火柴杆)。

11、伤者丁某照片证实,伤情情况。

12、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丁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出生于1932年10月2日。

15、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无前科劣迹。

16、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实,丁某住院4天, 二级护理、休息两周。

17、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丁某住院花医疗费4 409.21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放火(未遂)、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由于被告人白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放火(未遂)罪;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被告人白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应对被告人白某实行数罪并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放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已扣除监视居住26天折抵13天的刑期。)

二、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经济损失 7 071.69元(包括:医疗费4 409.21元、误工98.12×18=1766.16元、护理费124.08×4=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100×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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