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晓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晓波,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5年3月26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晓波于2016年1月26日14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的“老白物流”门前,乘在此搬运货物的赵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银灰色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的黑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内有COLOR牌钱包,人民币10 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姜晓波于2016年2月24日1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的“金正物流”门前,乘曹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白色福特锐界小客车上的男式棕色单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7 000余元及医保卡、会员卡、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姜晓波住处搜查出所盗COLOR牌钱包、男式棕色单肩包,已返还赵某甲、曹某某。

被告人姜晓波于2016年3月10日8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骏景花园小区北门的“金盾货站”门前,乘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上的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 310元。被告人姜晓波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所盗物品全部被追缴,已返还夏某某。

综上,被告人姜晓波共盗窃作案3起,所盗金额为人民币29 000余元。

被告人姜晓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晓波,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晓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晓波辩解:我只盗窃了一起。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晓波于2016年1月26日14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的“老白物流”门前,乘在此搬运货物的赵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银灰色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的黑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内有COLOR牌钱包,人民币10 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姜晓波于2016年2月24日11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的“金正物流”门前,乘曹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白色福特锐界小客车上的男式棕色单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7 000余元及医保卡、会员卡、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被告人姜晓波于2016年3月10日8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骏景花园小区北门的“金盾货站”门前,乘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上的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 310元。被告人姜晓波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所盗物品全部被追缴,已返还夏某某。

综上,被告人姜晓波共盗窃作案3起,所盗金额为人民币29 31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姜晓波住处搜查出所盗COLOR牌钱包、男式棕色单肩包,已返还赵某甲、曹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姜晓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姜晓波到案过程。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载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接受证据的情况。

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搜查被告人姜晓波居住地点的情况。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姜晓波于2015年3月2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物品因条件限制无法作价的情况。

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姜晓波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失主曹某某辨认其丢失物品的情况、邵永春辨认赵某甲丢失物品的情况。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载明盗窃现场的情况。

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盾货站跑线送货车的,2016年3月10日8时30分,在莲花街骏景花园北门金盾货站前,有人偷我们工人夏某某的包,是黑色带带的包,包内肯定有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因为他收的货款。夏某某的包放在我家车驾驶员和副驾驶中间位置了,我看见了。当时一个男子能有50多岁,中等身材,170CM,戴个深色帽子手往车内伸,我侄子也在卸货,我和他说瞅这个男的不对劲,之后我就进货站了。几分钟功夫黄丽峰和刘某某还有货站其它人将这个男的抓进货站了。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说有人偷东西,刘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一起追了过去,将姜晓波抓住,带进货站后,刘某某说之前丢的3万多都是被他这种人偷的,姜晓波承认是他偷的,让几人不要报警。

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姜晓波是我爱人,没有工作。他父亲去逝时留给他一点钱,平时我多少给他点,其他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平时他打麻将,再就在外面瞎逛。最近几个月姜晓波的生活有没有反常的情况我不知道,因为我们平时都不说话。公安机关给我看2016年2月24日12时9分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金正物流被盗的视频,盗窃的人就是姜晓波。公安机关给看2016年1月26日14时56分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老白物流被盗窃的视频,盗窃的人也是姜晓波。姜晓波平时就是打麻将、斗地主。最近买过什衣服和裤子,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

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14时55分,我在昌邑区铁西路“老白物流”门前包被偷了。包是黑色皮质男式单肩包,包里有1万元左右。当时钱是分二部分放的,其中约6 000元现金是放在钱包里,钱包是普通青绿色真皮钱包,上面有打印的商标COLOR(炫彩生活),钱包是别人送我的。另外还有4 000元在大包里放着了。这个钱包我用一年,熟悉得很,一眼就能认出来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农行卡,各商店的付货单。当时我包放在银灰色五菱之光副驾驶位置,我当时去取货,反复在搬货,每次时间都很短。

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11时左右,在莲花街金正物流门前,我丢失了男式棕色单肩包,内有17 000元,还有住院押金及各种票据、银行卡、医保卡、会员卡、钥匙等。当时我包放在白色福特锐界汽车的驾驶员座位上,车在金正物流门前道边上停着。包被偷后,我调了行车记录仪,发现是个50多岁男子,从副驾驶位置将包偷走的。

被害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昌邑区金盾货站的司机,我有一辆白色金杯箱货车。2016年3月10日6时左右,我开车到货站,将车停在货站门前道上。我下车时,随手将我的黑色男式货款包放在车驾驶室中间的座位上。然后进货站里面工作,大约8时30分左右,货站工人黄晓峰进货站里喊我:有一个男子拿你包了。于是我和货站刘某某等人冲出去,我看到一个男子掖下夹着一个黑色的包正向道口方向急走。这个男子夹着的包确是我的货款包。我们追上去,在骏景小区北门对面的“嘉庆香鸡”店门前将男子抓住。然后货站送货的老刘妻子郑某某打110报警了。我的包是黑色的防雨布男子单肩包,包内有货款2 310多元,其中100元的有19张,50元3张,20元的7张,10元的11张,5元的2张,另外,我包里还有二张货物单。我以为我的货款包里没有什么呢。民警问我时,我说包里没有什么东西,但打开包,发现我包里还有2 300多元和二张货单,才想起这是我昨天晚上收的货款,随手放在包里。今天到货站时,我将这个事忘记了。所以我下车时,就没有将包带在身上,而是放在驾驶室里了。我确定包是放在驾驶室里,因我下车关车门时,我还特意看了一下包。包没有掉地上。我昨天晚上收款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当时人都下班了,我就将货款装在我的包里了。

被告人姜晓波供述,称2016年3月10日7时左右,我从吉林市岔路乡客运站出来,坐公交车,几路车我不知道。我在车上坐了10分钟左右下车,下车地点好象是西山附近,然后步行到一家货运站门前(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骏景小区北门金盾货站),看到货运站前面有几辆车,还有人在搬货,我在一辆车(白色金杯货用箱车,车)跟前看到车门下有一个黑色的包,周围还有人,我就将包捡起来,挟在我的掖下,转身就走。我走了大约有20多米左右,后面就有人追过来,其中一个胖点的男子上来就抢我挟着的包,还说:谁让你拿我包?我什么也没有说,然后这些人将我抓到一个货站里去了(金盾货站)。有好几个人问我话,我也没有记住谁是谁。有人说丢1万元的,也有人说被偷3万元的。我说:我没有偷。于是他们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了,然后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拿的是一个黑色男式单肩包,包里有什么我还没看,就被人抓住了,然后我就将包还给人家了。我妻子赵某乙住卢瓦尔小区,是几号楼我不知道,我也经常在那住。我是有一些东西放在她哪,是一些衣服和包,都是我花钱购买的。公安机关让辨认的包(三个男式包、二个钱包)是我以前花钱买的,是什么时间买的,在哪买的我忘记了。我只盗窃了一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晓波提出的其只盗窃一起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姜晓波盗窃三起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姜晓波妻子证言,并有现场监控光盘、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相佐证,且被告人姜晓波无法合理解释从其家中搜查出涉案财物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晓波于2016年3月10日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被告人姜晓波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晓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姜晓波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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