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机关抓获,11月8日至11月13日在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羁押,11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群,系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长期收购牛奶户刘某、王某甲、吴某、刘某、王某乙、韩某等人的牛奶,因其信誉良好,取得了上述奶户的信任。但在2014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填补经营活动造成的亏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部分以高出市场价收购低于市场价出售的方式收购牛奶骗取上述奶户奶款,其中骗取刘某牛奶款116 601.3元、王某乙130 000元、王某甲184905元、刘某143 277.9元、吴某281 155.2元、韩某105 834.9元,共计961 774.3元。牛奶售出后王某未将奶款偿还上述奶户而是用于偿还其欠张某甲的奶款。后经奶户多次催要无力偿还,王某于2014年7月份隐匿于云南,2015年11月7日被云南昆明警方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向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主观恶性不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长期收购牛奶户刘某、王某甲、吴某、刘某、王某乙、韩某等人的牛奶,因开始合作时,其信誉良好,取得了上述奶户的信任。但在2014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填补经营活动造成的亏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部分以高出市场价收购低于市场价出售的方式收购牛奶骗取上述奶户奶款,其中骗取刘某牛奶款116 601.3元、王某甲184 905元、刘某142 817.9元、吴某281 155.2元、韩某105 834.9元,共计831 314.3元。牛奶售出后王某未将奶款偿还上述奶户而是用于偿还其欠张某甲的奶款。后经奶户多次催要无力偿还,王某于2014年7月份隐匿于云南,2015年11月7日被云南昆明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7日,王某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抓获归案。
2、欠据及记账明细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处提取王某骗取被害人牛奶款账目详单即刘某牛奶款266 601.3元(未扣除王某将对马彦斌债权15万元已转让给刘某)、王某甲184 905元、刘某142 817.9元、吴某281 155.2元、韩某105 834.9元。
3、哇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收购牛奶价格单、数量及吉林市万泷有限公司牛奶检验报告单证实,公司收购王某牛奶的价格、数量、质量等详细情况。
4、被害人刘某及高某陈述证实,他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三团乡三团村经营“承亮奶牛农民专业合作社”。2009年开始,他们就把牛奶卖给王某。2013年8月份,他们发现王某给付货款不痛快,就不卖给他牛奶了,把牛奶卖给广泽乳业了。2014年1月份,王某给他们打电话还要收购他家牛奶,价格比广泽乳业的高,一开始答应七天一结账,后来总以各种理由不结账。4月份,刘某找王某要账,王某将通榆马彦斌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他,尚欠他们116 601,马彦斌也给他们出具欠条了,后来就无法联系到王某了。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他在长岭县流水镇双龙村经营一家奶站。2013年7月,他通过刘某认识的王某,刘说王某收购牛奶价格高,他就同意把牛奶卖给王某了。2013年8月1日开始,王某开始收购他家牛奶,一直按时打款。自2014年1月份开始,王某说变更打款方式,但一直拖欠,到4月25日,王某共计拖欠牛奶款184 905元。他找王某要牛奶款,却无法联系上了。
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他在三团乡六十八村六十八屯经营“文明奶牛养殖厂”。2013年末,王某给他打电话要以每公斤4.3元价格收购他家牛奶。2014年1月份,王某开始在他家收购牛奶,刚开始时,牛奶款按时给付。自2月份至4月24日,王某共计欠他家牛奶款143 277.9元,王某每次都找借口不给钱,后来就联系不上王某了。
7、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他在北正镇经营“鸿运养殖场”。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2013年年末,王某收购他家牛奶都按时结账。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至4月24日,王某欠他家牛奶款105834.9元,他找王某索要,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到他家收购牛奶了,后来,也无法联系上王某了。
8、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她在前郭县乌兰图噶镇奶牛小区开奶站。自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她把奶站牛奶以每公斤4.6元价格卖给王某,都是一车一结账,从2月份开始,王某说乳业公司同他一个月一结账,王某和她也变更结账方式,一个月一结账,但到了3月末,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没给结账,共计拖欠奶款三十余万元,有票据的是281 155.2元。她多次找王某索要,后来王某关机,无法找到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在长岭县太平山镇经营一家奶站。2011年开始,他通过刘某介绍开始与王某合作,王某以每公斤3.7-3.9元收购他家牛奶。截止到2014年,王某共计拖欠牛奶款不到20万元,他俩之间的帐一直没整清,后来王某用新高乳业欠款顶账给他,基本上就不欠他钱了。他现在不找王某要钱了,也不追究他责任了。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又叫高晓峰。王某是他姐赵某甲的前男友。2013年10月1日,王某雇佣他驾驶吉AD1640号解放牌半截车拉牛奶,他在长岭县三团乡的刘某、六十八村的刘某、腰井子牧场姓韩的、乌兰图噶的吴某、双龙乡的王某甲等处拉牛奶。到奶站拉完牛奶后,他用账本记下牛奶公斤数,有的给打欠条,有的是奶站老板自己记下拉奶的公斤数。他们把奶送往敦化市贝因美公司、吉林哇哈哈等地,王某负责结账。由于王某欠他和母亲的钱,就用吉AD1640号解放牌半截货车给他们顶账了。
1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她是2008年与王某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王某平时收购牛奶,把牛奶卖到吉林、敦化、沈阳等地。2013年冬季他二人分手,她也联系不到王某,电话打不通。
12、证人王某丙、刘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是他们儿子。2014年正月王某回家一趟,后来就一直没和家里联系,他们也联系不上王某。
13、证人明某证言证实,他在敦化美丽健乳业担任综合部门经理。2014年1月份,王某共计给公司送了8次牛奶,每公斤4.8元,2014年11月份,公司收购王某的牛奶账目基本结清,欠王某牛奶款165 628.3元,王某没来支取。11月13日,被法院执行给张某甲145 000元,余款因为奶质有问题,需要协商解决。
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任吉林大力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王某到他公司收购鲜牛奶,然后卖给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和吉林哇哈哈有限公司,王某共计拖欠公司牛奶款60万元左右,他发现王某收购牛奶有些不正常,王某收购价格高于出售价格,他怀疑王某骗钱,就不卖给他牛奶了。他就一直追着王某要牛奶款,自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王某还给他牛奶款40万元左右,之后就找不到王某了,他就去双辽市法院起诉了,法院把敦化美丽健乳业公司欠王某的牛奶款查封扣押了。
1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在吉林市万泷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奶站和车辆运输,严俊峰是国泰奶站协会会长。他不认识王某,他们公司有送奶车辆登记信息,吉AD1640号奶罐车有送奶记录,自2014年2月起至4月份止,该车共计通过他们公司往哇哈哈启力公司送奶94 680公斤,收购价格在2元至2.7元,公司已经结清牛奶款。
1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她是吉林哇哈哈启力饮料公司财务科长。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吉AD1640号奶罐车有送奶记录,她不认识王某,公司收牛奶只是与严俊峰合作,现金支票结账。
1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年底,他开始用吉AD1640号货车收购牛奶,一直到2012年都盈利。2013年,因为换车和发生交通事故,亏损七八万元。2014年元旦后,由于国家政策允许新西兰奶粉进口,牛奶开始降价,再加上收购到的牛奶到厂家检验不合格,只能卖下线奶,就赔了17、18万元。他收购张某甲牛奶,因为赔钱,没给上,大约欠60余万元,张某甲要帐要的紧,他就开始拆东墙补西墙。2014年1月至4月,他从吴某、刘乘亮、王某甲、韩某、刘某、王某乙收购牛奶,因开始合作时都结账,对方相信他,他说一个月再结账,这期间都是赊销的,卖了钱就都还给张某甲。后来,他没有能力给付上述奶站的牛奶款,就跑到云南躲起来,把手机号换了。2015年11月7日,他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欠据及记账明细单、被害人吴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明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吴某、刘乘亮、王某甲、韩某、刘某牛奶款合计831 3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骗取王某乙家牛奶款130 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部分以高出市场价收购低于市场价出售的方式收购牛奶,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孙向群认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的行为给被害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综合本案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二、责令王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牛奶款116 601.3元、王某甲184 905元、刘某142 817.9元、吴某281 155.2元、韩某105 834.9元。
(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奕博
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