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1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237KM+4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卞某相撞,致卞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姜某负主要责任,卞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姜某一次性赔偿卞某家属8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委托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1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237KM+4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卞某相撞,致卞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姜某负主要责任,卞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姜某一次性赔偿卞某家属80 000元。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他骑摩托车从新民村六户屯出发去太平川镇融泽木业干活,行至事故地,有两辆大车对面行驶和他会车,刚会过车就听“咣”的一声,他的摩托车和同方向行人撞上了,他打电话告诉杨海龙报警,他和杨海龙把伤者送到太平川医院,他在医院等警察了。

2、证人卞某甲证实,卞某是她弟弟,他没结婚没子女,卞某11月22日晚从家里走的,想去四平老家。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609135831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卞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8、户籍证明,姜某1986年9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姜某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缺德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姜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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