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启,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发生变化,及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付忠新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