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的近亲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下午2点钟左右,姜某(已死亡)酒后开车到陈某甲家门前(双方之前有矛盾),当时,陈某甲的儿子陈某在家,陈某出来与姜某发生口角,姜某开车撞陈某,陈某便拿起门前的二齿子将姜某的尼桑逍遥客吉普车砸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7 995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下午2点钟左右,姜某(已死亡)酒后开车到陈某甲家门前(双方之前有矛盾),坐在车上喊“陈某甲你他妈是人你出来,你给我忽悠这样。”当时,陈某甲的儿子陈某在家,陈某出来与姜某发生口角,姜某开车撞陈某,陈某躲闪开后,拿起门前的二齿子将姜某的尼桑逍遥客吉普车砸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7 995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姜某甲等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车辆损失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陈某用二齿子将姜某的尼桑逍客吉普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 7995元。2016年1月11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车辆购置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证实,姜某所有的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的东风日产逍客吉A9DG66号轿车维修的车辆部件及费用清单。
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11月13日注册的东风日产逍客小型客车被损毁部件及费用鉴定损失价值7 995元。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姜某于2016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5、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家吃晚饭时喝了四两42度白酒,我开车路过陈某甲家门前,就把车停下,没熄火,坐在车上喊“陈某甲你他妈是人你出来,你给我忽悠这样。”陈某甲没出来,他儿子陈某拿着二齿子出来,还让我开车撞他,我就开车撵陈某一圈,陈某跑屋里,我就把车停下,陈某拿着二齿子出来就开始砸我车的前挡风玻璃,用木头把砸倒车镜。后来,陈某甲出来把陈某拽到屋里,我媳妇和陈某甲、陈某吵起来,派出所就来人了。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我和姜某因为小事吵起来。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下班后开车拉着孙女回家,走到家门口,看到姜某开着他的吉A9DG66号轿车尼桑逍客在我家门前停着,我儿子陈某拿着二齿子正砸姜某的车,我下车劝陈某别砸车,陈某手里的二齿子头已经掉了,陈某用二齿子杆砸驾驶员车门,具体砸几下我记不清了。陈某让我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
7、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尼桑瑞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维修部经理。2015年12月21日,姜某将其吉A9DG66号轿车送到店里正常维修。
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我在家,听见我家玻璃碎的声音,看见姜某用煤块往二楼上扔,我就问姜某为什么砸玻璃,姜某开车就奔我来了,我一侧身,车撞到我身体右侧,把我撞倒了,我就躲在家门口,这时,我爸下班,姜某说要撞我爸,我就从门口拿一个木头把二齿子,走到姜某车的驾驶员门边上,把门倚上,用二齿子头砸车挡风玻璃,之后,用二齿子木头把砸姜某车挡风玻璃、车门子和倒车镜。后来我爸报警了。
9、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10、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书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陈某身份信息;姜某与张宝香于2007年10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综合以上证据,有被害人姜某陈述、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甲、姜某丙证人证言及长岭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本案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陈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丹
人民陪审员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李晶
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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