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吉J577J6号(串挂吉A2V123)轿车,由前进乡前往东岭乡,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岭乡朝阳村,因超速行驶同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黄某驾驶的吉J59Y23号轿车相刮。发生刮蹭后,被告人贾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同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敖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人贾某及车内乘人王某受伤,被害人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敖某、王某无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吉J577J6号(串挂吉A2V123)轿车,由前进乡前往东岭乡,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岭乡朝阳村时,因超速行驶同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黄某驾驶的吉J59Y23号轿车相刮。发生刮蹭后,被告人贾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同由北向南行驶的敖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人贾某及车内乘人王某受伤,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敖某、王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他驾驶其父亲的吉J577J6号(串挂吉A2V123)轿车,由前进乡去东岭乡,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看见路东有一辆轿车停在路东侧,他就踩刹车,并且往路左侧躲让,但是来不及了,他驾驶的轿车右前侧和停在路东侧的轿车左后侧刮上了,之后,他驾驶的轿车就驶入路的左侧,与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拖拉机相撞。他和车内乘人王某都受伤了,他赔偿敖某家属经济损失37万元,赔偿王某医疗费2万元,黄某的修车费没用他赔偿。

2、证人王某证实,贾某是其对象。2015年11月22日16时,她乘坐贾某驾驶的本田轿车由前进乡去往东岭乡,当时,她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睡着了,行至事故地,她就听见“咣”的声响,之后,她就不知道了。她的医疗费贾某已经给付,她对贾某表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3、证人黄某甲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刚黑天的时候,他驾驶黄秋的奇瑞轿车,把轿车停在油漆路边上,他在车里等其儿子黄旭。这时,从南向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就把他车左后侧刮了。他下车看见小型普通客车又和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拖拉机迎面撞上了,拖拉机上的人受伤倒在路西侧沟内,伤势比较严重。小型普通客车上有一男一女也都受伤了,是黄秋打电话报警的。

4、证人贾某甲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天刚黑,他朋友朱立国给他打电话说贾某开车出车祸了。他和王某、贾某到长春市吉大一院看病,贾某肋骨骨折五根,因为没有床位贾某就去吉大四院了,王某留在吉大一院了。

5、证人吴某证实,敖某是其丈夫。敖某有拖拉机驾驶证,但拖拉机没有牌照。贾某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37万元,她对贾某表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敖某系肢体大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吉J577J6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09km/h;农用四轮拖拉机肇事时行驶速度为9km/h。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贾某、黄某系持有效证件驾驶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出生于1994年5月27日。

12、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贾某无前科劣迹。

13、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方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贾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贾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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