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辛某、王某伙同于某(已判刑)认为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草原(现为耕地)承包合同不合理,将张某在承包地上耕种的玉米地毁坏十五垧左右。2014年7月25日,经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毁玉米地作出鉴定:被毁玉米地损失价值27 1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们毁坏的是属于七十三屯的草原,被他人私自开垦为耕地,他们想把地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辛某、王某等人认为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不合理,遂将张某在草原垫上土后播种的玉米地损毁十五垧左右。2014年7月25日,经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毁玉米地涉及的种子、化肥、农药作出鉴定,经济损失27 144元。2015年6月5日,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9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财物涉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 144元。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毁玉米地面积及青苗状况。

3、碱化草原承包合同证实,按照国务院还草保护生态平衡指示精神,2007年1月1日,张某与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一村签订一份碱化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面积八十公顷,用于围栏式种植开发,大力发展畜牧业。

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9时许,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村民于六子(辛某、王某)领着其他村民驾驶四轮车把她在草原上耕种的玉米青苗毁损了十五余垧地。当时玉米苗已经长出15公分高了,玉米品种是“长单529”。被毁青苗涉及的农药、化肥、种子等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前妻。2014年6月13日,辛某、王某和王某等人领着七十三屯村民驾驶四轮车把张某在承包的草原上耕种的玉米青苗毁了十五垧地左右。当时玉米苗已经长高十五公分 ,玉米品种是“长单529”。

6、证人边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他接到八十八乡派出所所长电话称七十三屯村民把牛某家承包的草原上种的玉米毁了,让他带人去看看。他开车领着吴某、陈某到现场,他看见于六子、王某等三十多村民开着十五、六台四轮车在牛某家的地里毁地,地被毁了十多垧。

7、证人陈某、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8时许,吴某接到张某电话,说七十三屯的村民毁她家地,让他去看看。吴某开车拉着陈某、边某到现场,他们看见辛某、王某等人驾驶四轮车在张某的玉米地里毁地,把玉米苗都趟倒了。

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牛某承包他们村上的草原,村民有争议,有关部门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6月13日6时许,他和王某、辛某召集本屯村民30多人,驾驶20多辆四轮车到地里沿边界自东向西方向压地,还有用悬挂梨趟地的,地里的玉米苗高约15公分。后来,村书记吴某领着边某、陈某来到现场,但没有解决他们争议的问题。

9、被告人辛某、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他们认为牛某种的地是属于七十三屯的,他们想把地要回来,一开始是于某组织的,后来,他们和于某一起组织人去毁地。案发当天,他们召集本屯村民30多人,驾驶20多辆四轮车到地里沿边界自东向西方向压地,还有用悬挂梨趟地的,地里的玉米苗高约十多公分。后来,村书记吴某和几个人来到现场,但没有解决他们争议的问题。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同案犯于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辛某、王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价格鉴定、现场勘察、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辛某、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辛某、王某辩称被毁坏的耕地是属于本村所有的草原,而被他人私自开垦了耕地,他们毁地就想要回土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王某的辩护意见涉及争议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解决,而不能私自非法侵犯公私财物利益,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王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辛某、王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丹

人民陪审员  孙晶

人民陪审员  李晶

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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