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华,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谷华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白金理财信用卡(卡号:×××),后谷华利用该信用卡在经开区中东大市场、金源市场等地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此次还款是对上月最低还款额的处理,之后再无还款。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6日、8月20日对其进行催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欠款本金为85071.56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9日对银行欠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谷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谷华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白金理财信用卡(卡号:×××),后谷华利用该信用卡在经开区中东大市场、金源市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8月欠款本金为85071.5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9日已全部还清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华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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