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在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并持此卡多次进行刷卡及提现的透支消费,用于花销及购买毒品。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多次欠款催收,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 93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向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5 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返赃,且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后持此卡多次进行刷卡消费及提现,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毒品,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多次欠款催收,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 93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向交通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捕经过、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报案书,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过程。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3、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申请办理信用卡明细。
4、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欠款额为人民币11 935元。
5、交通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交通银行多次催收。
6、交通银行说明:截至2016年3月4日15时30分,张某甲所持卡号为的信用卡账户内无欠款。其家属已将欠款还清。
7、证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代表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来报案。我行有一个叫张某甲的客户恶意透支我行信用卡,经催收后,拒不还款。他的身份证号码是,所办的信用卡号为,透支额度18 000元。他是在2013年1月25日申领的,截至目前共欠款人民币总额24 001.38元,包括本金1 4457.22元、利息6 984.89元、费用2 559.27元。这张卡从2013年9月19日其就没有还款记录了。我行从2013年10月15日、19日开始采用电话及短信方式对其催收,之后他象征性的还了两笔,数额很小,之后再没有还过。2013年10月28日以后我行又对其进行了多次催收,可在12月时就联系不上他了,他也没有再还款。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母亲。张某甲办过一张交通银行的卡,办下来后就开始透支,钱都让他自己吃喝花了,有的钱让他吸毒了。银行从2013年10月开始找过我很多次,让我通知张某甲还款。每次银行找我,我都转告他了。银行催收后,他也没钱还。后期我帮他还过几笔。2013年10月19日还了2 000元、10月22日还了2 500元、10月28日还了1 500元、2014年5月19日还了2 000元、6月29日还了1 000元、7月31日还了500元。存款票据找不到了。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我开了一家小饭馆,但是不挣钱,不够我在外面的花销。我于2013年2月在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下来以后我就开始套现了,在办卡时我就没想过还钱。到2015年11月4日,我一共欠银行本金1.4万余元,还有利息和滞纳金。我透支的钱用于吃喝及吸毒花销了。银行从2013年10月开始向我催收欠款,给我电话、发短信,还通知我母亲转告我还款,我都没有还,后来银行催的比较紧,我因为吸毒没有钱还,我就把手机号换了。我母亲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主动帮我还过几笔钱,后来她都告诉我了,我没有主动让她帮我还钱。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返赃,且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