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住敦化市。2014年9月18日因滥伐林木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3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种植人参牟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雇佣外地钩机及工人,在其承包的山场位于敦化市额穆镇林业站辖区6林班11小班、30小班内,私自开垦林地面积46000平方米,折合69市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业用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为种植人参,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雇用钩机和工人,在其承包的山场(位于敦化市额穆镇林业站辖区6林班11小班、30小班)内,私自开垦林地46 000平方米,折合69市亩。
另查明,案发后,徐某某已对其非法开垦的参地进行还林,且还林的成活率已达到林业主管部门的还林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森林资源档案,说明,证明,鉴定人资某某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还林,且已达到林业部门还林标准,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