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1 06:0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7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吉林省延吉市出发,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老松线188公里加300米处时,被执勤的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证明材料、照片及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车某某能够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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